(2015)杭上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施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七出庭,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施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复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花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依法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现场执法录像光盘、人车合一照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员档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施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丹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