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全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小明诉被告秦开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明,秦开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赵小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向文,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开辉,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峰,广西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小明诉被告秦开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向文、被告秦开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乘坐二轮摩托车由绍水往才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2线254KM+600M路段时,与被告秦开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兴安界首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终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腓骨上段骨折;2、右跟部皮肤挫裂伤,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34226.72元。医院证明,住院时需要陪护人一名,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5个月。全州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全公交认字(2014)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赔偿要求未超过120000元,应由被告全部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26.72元,误工费18856.1元(193天×97.7元/天),护理费3321.8元(34天×97.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营养费680元(34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71384.6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事故车辆信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界首骨科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伤后在界首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司法鉴定书、医疗发票、交通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34226.72元、交通费300元、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秦开辉辩称:答辩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由中间隔离墙开口左转弯后已驶入桂林往全州方向的慢车道内正常行驶,由于被答辩人驾驶的车辆途经村庄和平面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标志减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采取有效避让和紧急制动措施,追尾碰撞到答辩人驾驶的摩托车尾部挡泥板,造成交通事故,被答辩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全公交认字(2014)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秦开辉的基本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档案,证明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事故车辆信息,交通事故的事实;3、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的现场、事故车辆所在位置;4、事故路段交通标志照片,证明事故发生路段设有三块交通警示标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划分不客观,不符合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而作出的,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其它证据,因此,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超过举证期限才出具的,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司法鉴定书中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与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证明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相符,能相互佐证,因此,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6日18时40分许,赵小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绍水方向开往才湾方向,当车行驶至国道322线254KM+600M路段时,碰撞前方自西向东横穿公路左转的由秦开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一起赵小明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9日,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全公交认字(2014)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小明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秦开辉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到兴安界首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终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腓骨上段骨折;2、右跟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扶双拐下地活动,暂禁负重;3、住院期间需陪护人1名;4、定期复诊,一年后回院取外支架。花去医疗费23080.75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因再伤畸形到兴安界首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院诊断:右胫骨骨折术后再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5个月;2、扶双拐下地活动,暂禁负重;3、住院期间需陪护人1名;4、定期复诊,一年后回院取出内固定。花去医疗费11145.97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赵小明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所需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10000元,花去鉴定费60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秦开辉赔偿原告医疗费34226.72元,误工费18856.1元(193天×97.7元/天),护理费3321.8元(34天×97.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营养费680元(34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71384.62元。另查明,被告秦开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小明与被告秦开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秦开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未构成伤残,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秦开辉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其它经济损失还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全公交认字(2014)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错误,原告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三日内未向上级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庭审中也未提供足以反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其它证据,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过高,但原告住院期间往返需乘坐交通工具是必然的,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28日,原告因再伤畸形到兴安界首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虽然在全休阶段,是由于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对其医疗费和护理费自己应承担{医疗费11145.97元,护理费1004.05元(15天×24432元/年÷365/天)}70%的责任,即8505.01元,被告秦开辉承担30%的责任,即3645.01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6725.76元(23080.75元+364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3、误工费12316.41元(184天×24432元/年÷365天);4、护理费1271.8元(19天×24432元/年÷365天);5、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6、交通费200元;7、后续治疗费9000元;8、鉴定费600元,共计54193.97元。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安全及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开辉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小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其它经济损失44193.97元(54193.97元-10000元)的50%,即币22096.99元,以上合计32096.99元。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原告赵小明负担278元,被告秦开辉负担5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传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覃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