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4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冯昆明与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昆明,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冯超,何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4490号原告:冯昆明,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百顷镇。委托代理人:XX斌,三台县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连鑫,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超,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百顷镇,被告:何涛,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原告冯昆明与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水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了何涛、冯超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余致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昆明及其委托的代理人XX斌,被告徐州水利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王连鑫,被告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昆明诉称:2013年1月14日,徐州水利公司中标“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三台县2011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三台云同项目)后,授权何涛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其该项目提供劳务,徐州水利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根据结算清单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款项。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徐州水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22672元,但到目前为止,仅向原告支付了290672元,余款132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由徐州水利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3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起支付该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水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中标“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三台县2011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三台云同项目)后,采取项目经理责任制实施该项目,项目经理为李喜门、执行经理为刘川枫。刘川枫与我公司是内部分包关系,我公司将该项目授权刘川枫后,其擅自转给四川省三台县冯超人竹制品厂。我公司将收到的三台县农业局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了刘川枫,刘川枫称其又转给了冯超。本案原告出示的关键证据“班组承包合同”中,何涛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冯超经营的四川省三台县冯超人竹制品厂的公章,说明何涛是受雇于冯超,原告是与四川省三台县冯超人竹制品厂签订的劳务合同,直接责任应该由冯超承担。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与何涛确认的工程量,原告的工作量应结合三台县农业局审计核实的为据。我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何涛辩称:该项目是四川省三台县冯超人竹制品厂挂靠徐州水利公司施工,我是受冯超的委派负责现场施工。我只是该项目现场的实际负责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被告冯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三台县农业局(发包人)与徐州水利公司(承包人)签订“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三台县2011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价为2404350元;承包项目经理李喜门;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80日历天。2013年8月5日,何涛、四川省三台县冯超人竹制品厂(甲方)与冯昆明、杨中奉(乙方)签订《班组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田间整治项目;工程地点为三台县云同乡;工程内容为田间作业道、U型渠、石河堰、蓄水池;工期为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如遇下雨、停电工期顺延;付款方式为以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20%工程款2个月后付清(春节前付清);甲方负责1、按施工进度计划,按时提供工程中所需的原材料,2、负责现场各项工作的管理、指挥和安排,处理施工中出现的疑难问题,3、对现场的质量、安全等各项工程进行检查、监督,制止和纠正一切违章行为,并制订现场制度,4、对乙方进行施工技术、安全作业、文明施工的交底工作,5、按时结算和审核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6、协助和配合乙方的其他工作;乙方负责组织好技术力量,对承包范围的各项工作认真按国家现行施工规范及验收标准进行施工。2013年12月,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完成了竣工验收。2014年1月21日,经何涛与冯昆明结算,实际应支付冯昆明班组422672元。2013年春节前,原告等人到三台县农业局要求领取本案所涉工程的劳务费,该局通知徐州水利公司前来处理,徐州水利公司即派人到三台县农业局进行协调处理并支付了原告等人部分劳务费。扣除已支费用后,本案所涉工程尚欠原告劳务费132000元。审理中,杨中奉向本院递交书面说明称,其为冯昆明的班组成员,不愿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诉讼,只与冯昆明进行劳务费结算;徐州水利公司为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系其分包给刘川枫后,刘川枫擅自交给四川省三台县冯超人竹制品厂,提交了刘川枫(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星光中路99号)于2013年2月1日与被告徐州水利公司签订的《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目标责任书》、刘川枫于2013年1月25日与冯超签订的《确认书》。《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目标责任书》载明:我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所递交的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三台县2011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3标段)投标文件已确定为中标人;我公司委派刘川枫对该工程实施所有施工,并设定工程项目部(刘川枫为项目负责人);我公司向该项目派驻巡视人员一名,监督该项目的财务、质量和安全以及进度,该人员的工资由项目部按每人3000元/月支付;项目部向公司交付该工程款的2.7%作为公司的项目管理费用(含压证费)[(按工程结算价为准)先在第一次拨付工程款中扣除中标价的2.7%管理费,余下部分结算补齐]其余工程价款归项目部,项目部自负盈亏;专款专用,每一笔款项的支付项目部均应向公司提供用途及金额的收据;项目部自行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及竣工验收各阶段的各种资料,经公司审核并同意后由公司签章;本工程的一切款项都打入公司帐户;本工程的民工工资由项目部发放,每月一报民工工资发放报表;《确认书》载明:冯超与刘川枫今特此确认,刘川枫代冯超于2013年2月1日前往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李南江处签订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三台县2011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三标段:云同乡)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目标责任书;刘川枫作为签订此项目目标责任的被委派方所须承担的一切责任和义务均由冯超全权承担,刘川枫不承担与本项目相关的一切责任。原告对徐州水利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目标责任书》、《确认书》实为挂靠或转让涉案工程,系违法行为,上述证据亦不具有真实性,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徐州水利公司承担;何涛对徐州水利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目标责任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是通过冯超的介绍认识的刘川枫,也是冯超让我到刘川枫处拿的徐州水利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整个工程项目至始至终,刘川枫均未到过现场,对《确认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查明:四川省三台县冯超人竹制品厂是冯超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其业务范围为竹材收购、竹制品加工、销售。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竣工后,徐州水利公司曾派员到施工现场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了核实。本院在审理中,徐州水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何涛的授权委托书”、“收据”上所盖的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不是其印章原件加盖,申请对印鉴痕迹真伪进行对比鉴定,本院书面通知其到本院技术室办理鉴定事宜,该公司逾期未来院办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资料,中标通知书,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三台县2011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收据,《班组承包合同》,结算清单,情况说明,《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目标责任书》,《确认书》,户籍证明,陈述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三台县冯超人竹制品厂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何涛系其雇请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冯昆明为本案所涉工程提供劳务是实,其应获得的劳务费应由三台县冯超人竹制品厂的投资人冯超承担给付义务。徐州水利公司与三台县农业局签订“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三台县2011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第三标段)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四川省三台县冯超人竹制品厂施工,且徐州水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已将冯昆明的劳务费支付完毕,其依法应对冯超在本案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冯超对何涛与冯昆明进行结算的欠款金额未持异议,徐州水利公司虽然对何涛与冯昆明进行的结算提出异议,但其曾派员到施工现场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了核实,至今亦未向本院提交核实后的依据,应视为其认可冯昆明的工作量。综上,应由三台县冯超人竹制品厂的投资人冯超向冯昆明给付劳务费13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徐州水利公司承担该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何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冯昆明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32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冯超负担(原告已垫付,由冯超在履行给付义务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致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