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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4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俞亦根与鲁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亦根,鲁国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441号原告俞亦根。委托代理人漏令帅,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国义。委托代理人李艳红、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亦根与被告鲁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漏令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前归还。被告借得款后,余款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辩称,1.对本案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2.本案借款中,被告已委托鲁奇向原告归还,具体数额现在说不清楚;3.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和招商银行银行汇款业务回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的事实;2.俞锋汇给鲁奇的45张汇款凭证,金额总计31830万元,欲证明鲁奇汇给俞锋的款项,都是归还鲁奇向俞锋的借款。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1.俞锋汇给鲁奇的款项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是鲁奇向原告的借款;2.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的金额有三个多亿,鲁奇汇给俞锋的款项实际超过了该金额,只是由于时间较长,相关证据无法提供。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银行汇款明细13份,欲证明鲁奇、鲁国义在2013年9月到2014年9月的还款情况。其中鲁奇的帐户转给俞峰的金额是116371000元。鲁奇转给俞亦根的金额是56346200元。鲁奇的表弟洪林伟转给俞峰的款项是25580000元。洪林伟转给俞亦根的款项是32541400元。经质证,原告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款项均是由鲁奇转给俞锋、俞亦根的,本案被告是鲁国义,被告鲁国义并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鲁国义向俞亦根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因资金短缺向俞亦根借到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10日前;农村信用社新世纪支行卡名鲁国义,账号62×××62等内容。同日,俞亦根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指定的鲁国义银行账户交付了上述7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鲁国义未履行还款义务。俞亦根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700万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已委托案外人鲁奇归还,未提供有效证据,且被告也不能明确委托还款的金额,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要求借期届满后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国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亦根借款7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俞亦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0元,由被告鲁国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