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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耿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驾驶豫L606**号面包车沿西平县城凤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洪河桥南头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抽取了血样。经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耿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4.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314.8mg/100ml,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耿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与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立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叶蔚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