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3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弘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弘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3003号原告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锦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惠维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忠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弘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天马路6号。法定代表人马万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弘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惠维渊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刘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弘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213206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确认下欠水泥款无误后在询证函上签字盖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偿还上述下欠水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水泥款2132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213206元的事实。被告陕西弘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购买水泥是事实,但是欠款是否是213206元不确定,当时北元派人来本公司结算,拿了询证函,但是项目部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签字的王腾过去是本公司的员工,是不是他本人签字也不清楚。如果原告能提供供货单和发票,经核对准确无误后,本公司同意付货款。王腾不是材料员,只是技术员,没有权利签字和签章。因此本公司不承认这张询证函。被告陕西弘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陕西弘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项目部这个公章是否真实不清楚,是否刻过该公章也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2012年4月份至2012年8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P.O42.5水泥1240吨,单价380元,总开票金额471200元,P.F32.5水泥35.54吨,单价310元,总开票金额11017.40元,被告支付355000元,下欠127217.40元。另,上年欠款85988.6元,合计欠款213206元整。上述欠款情况经被告公司的经办人王腾签字并加盖被告陕西弘东建设公司所属的“陕西弘东建设公司北元集团锦源化工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买卖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合同内容。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经原告发询证函,被告的项目部确认下欠原告货款213206元未支付。被告辩称询证函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王腾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也不清楚。但是经法庭释明后,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否定王腾的签名,对询证函上的印章也未申请鉴定,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公司项目部是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水泥款2132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陕西弘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水泥款213206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陕西弘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姚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