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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一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凤鸣、马美荣与郭秉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鸣,马美荣,郭秉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鸣,男,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美荣,女,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秉耀,男,住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委托代理人梁俊斌,内蒙古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凤鸣、马美荣为与被上诉人郭秉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磴口县人民法院(2014)磴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凤鸣、马美荣,被上诉人郭秉耀的委托代理人梁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磴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张凤鸣、马美荣从原告郭秉耀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此笔借款从即日起再不付利息。原告郭秉耀称被告口头约定2014年元旦前一次性付清借款,被告方称当时口头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为一年,但均无相应证据证实。现原告诉讼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磴口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借款给被告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在庭审中对各自所陈述的还款期限又无相应证据证实,此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具有随时索要此笔借款的权利,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此借款从即日起再不付利息”,但未约定不承担利息的期限,故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索要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利息没有约定,将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凤鸣、马美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凤鸣、马美荣承担。上诉人张凤鸣、马美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因上诉人以前向被上诉人郭秉耀借款,本利偿还得很好,取得了被上诉人的信任,所以被上诉人出于对上诉人的帮助,于2013年11月23日给上诉人借款100000元,不需要承担利息,并口头约定于2014年年底偿还。现被上诉人突然要求还钱,属于言而无信,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利息,并按约定时间偿还。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郭秉耀借款给上诉人张凤鸣、马美荣,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对各自所陈述的还款期限又无相应证据证实,此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借款,被上诉人有随时索要此笔借款的权利,故被上诉人郭秉耀诉讼法院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此借款从即日起再不付利息”,但未约定不承担利息的期限,故被上诉人郭秉耀主张从起诉之日索要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二上诉人张凤鸣、马美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上诉人张凤鸣、马美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彬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瑞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