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1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曹式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式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10326号原告曹式杰。委托代理人冯永良,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秀佳,该公司职员。原告曹式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甄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永良,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王龙、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任秀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津J×××××号保时捷凯宴SUV越野车强制险投保于平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9日0时至2015年12月3日24时止。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6日0时至2016年11月5日24时止。2015年11月23日18时许,司机肖同福驾驶原告投保车辆沿王庆坨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坨小区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行驾驶的冀R×××××号江淮瑞风商务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此事经交警支队认定,司机肖同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行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车损94178元、拆解费4908元、评估费4710元、施救费1300元及三者车损3068元、拆解费352元、评估费210元及施救费1300元等共计人民币110026元,后因保险理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车损94078元、拆解费4908元、评估费4710元、施救费1300元及三者车损3068元、拆解费352元、评估费210元及施救费1300元等共计人民币1100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原告车津J×××××号在本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限额1070000元)、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被告同意在扣除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外,在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担原告合情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车损及施救费金额过高,拆解费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本被告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临时牌照号为津J×××××号(车架号为WP1AG2923ELA27×××)登记在原告名下,2015年11月18日,原告就标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9日零时至2015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1月5日,原告就标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107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6日零时至2016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1月23日18时,肖同福驾驶标的车辆沿王庆坨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坨小区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行驾驶的冀R×××××号江淮瑞风商务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此事经交警支队认定,司机肖同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行无责任。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于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津J×××××号汽车车损数额为94178元,评估费4710元,原告支出了施救费1300元、拆解费4908元。冀R×××××号汽车车损数额为3068元,评估费210元,该车施救费为1300元,拆解费为352元。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刘行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案外人刘行车损3068元、拆解费352元、评估费210元、施救费1300元,刘行收到以上款项后为原告出具4930元收条一张。后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系津J×××××号汽车所有权人,津J×××××号汽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车损险及三者险,遂原、被告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对双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了评估,原告车损为94178元,三者车损为3068元,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对于评估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故该评估数额本院予以认定,遂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自身车损94078元。津J×××××号汽车评估费4710元、施救费1300元及拆解费4908元均属于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冀R×××××号汽车车损3068元、拆解费352元、评估费210元及施救费1300元,因原告与案外人刘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且被告平安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2000元,遂原告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930元(3068+352+210+1300-2000)。本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曹式杰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赔付原告曹式杰保险金人民币10792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2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1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甄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平和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