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91号原告聂某某,女,1986年10月23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四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结婚后,被告酷爱网上,一心想从游戏中赢钱,为此甚至痴迷到可以不吃饭、熬通宵的地步,更谈不上照顾家庭,对我和儿子也视为不存在,从不关心儿子的健康成长。对我深夜下班是否安全从不过问。为了玩游戏不惜把钱花在购买游戏软件、一天到晚泡在电脑上,妄想从中赚钱,甚至向网友骗钱,根本没有家庭责任感。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结婚前我父母开了一个灯具店,我有正当工作,玩游戏是最近一年的事,我打游戏也挣了一些钱,以前跑车也挣了一些钱。我对家庭是负了责任的。我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搞好夫妻关系。被告对其辨称理由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谈婚,2011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较好。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方面存在差异,双方又缺少交流和沟通,被告经常上网玩游戏,导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时而发生矛盾争执。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并希望搞好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理解支持并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较好,能融合相处,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些矛盾,但其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且被告愿意搞好夫妻关系,若能正确对待,相互理解,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应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四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魏红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