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屯民特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鲍振军申请宣告张玉兰死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鲍振军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屯民特字第00001号申请人:鲍振军,女,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现居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委托代理人:吴向峰,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申请人鲍振军要求宣告张玉兰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鲍振军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诉称:申请人鲍振军与被申请人张玉兰系母女关系,因被申请人有精神病史,于1999年在南京失踪,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已有1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被申请人死亡。经查:张玉兰,女,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2701196110013024。申请人鲍振军系张玉兰的女儿。张玉兰患有精神病史,于1999年在南京失踪,经多次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张玉兰的丈夫于2013年去世。以上事实有张玉兰的居民户口簿、黄山市公安局屯光派出所出具的报警经过及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人民政府、黄山市公安局屯光派出所、黄山市皮革厂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申请人鲍振军以张玉兰下落不明已年满四年为由,向本院提出宣告其死亡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发寻找张玉兰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一年,现已届满,张玉兰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张玉兰下落不明已年满四年,在公告寻找的一年期间届满后仍无音讯。被申请人的丈夫已经去世,申请人鲍振军作为张玉兰的女儿,申请法院宣告张玉兰死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张玉兰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维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5.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