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立民保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苏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海立民保初字第00002号申请人李某甲,男,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凌海市。被申请人苏某某,男,1990年10月30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凌海市。李某甲与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9日0时40分,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比亚迪牌轿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大凌河桥中间86根电线杆处,因路滑,为保持安全车速,失去控制,驶入逆向车道,与刘贺驾驶因故障由东向西停在路边的奥迪牌轿车相撞,造成比亚迪牌轿车乘车人靖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苏某某弃车脱离现场。此次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为确保案件审结后顺利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苏某某驾驶的停放在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院内的比亚迪牌轿车予以查封,保全价值人民币5万元,并以张某某所有的座落在凌海市的房屋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为防止该财产可能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苏某某驾驶的比亚迪牌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转让、办理过户手续。查封张某某为本案提供担保的座落在凌海市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大明审判员 周庆久审判员 刘学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