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4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高纪娟与赵世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纪娟,赵世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4507号原告:高纪娟,居民。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世昌,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51号。诉讼代表人:葛庆民。委托代理人:杨茂文。原告高纪娟与被告赵世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纪娟的委托代理人翟玉强,被告赵世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纪娟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骑电动车沿南湖镇盛南街由南向北行驶途中,与被告赵世昌违章停放的鲁L×××××机动车相撞。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世昌所驾驶机动车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735元。被告赵世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间接损失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3时许,原告高纪娟骑电动车沿南湖镇盛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地税局北侧路段时,与被告赵世昌停放在路边的鲁L×××××机动车相撞。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通过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C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世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纪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在法定期间内,事故双方均未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纪娟即被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12日),支出医疗费共计13822.51元。原告伤情诊断为右髌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20日,日照市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日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71号伤残伤情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约65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日照日东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2014年1、2、3月工资单证实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500.67元,因本次事故停发工资。另原告提交其丈夫赵从山驾驶证及董华伟出具的在其处驾驶货车的证明。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用人单位真正存在劳动关系,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另查明:鲁L×××××号牌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历药费单据、诊断证明、每日清单、工资单、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停放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世昌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对交通事故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赵世昌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结合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花费13822.51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6500元由鉴定意见为据,可以采信。鉴定费1440元系合理支出,可以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日照市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16天,共计320元;3、关于护理费,可参照日照市劳动力市场护工工资标准1800元/月计算16天,共计96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虽对原告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误工费可参照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2500.67元计算,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5为120日,误工费共计10003.2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其住所与医院距离、身体状况及交通条件,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3245.71元,由于本次事故发生时鲁L×××××号牌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投保交强险,原告本次诉讼中也向该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1163.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12082.51元(33245.71元-10000元-11163.2元),由被告赵世昌赔偿3624.75元(12082.51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鲁LFN6**号牌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纪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163.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纪娟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赵世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高纪娟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3624.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原告高纪娟负担181.3元,由被告赵世昌负担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海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