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宾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蒲金才诉陶天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金才,陶天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宾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蒲金才。委托代理人:王利华,宜宾县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天香。原告蒲金才诉被告陶天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蒲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天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金才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到原告之兄蒲定才家争吵,原告劝说被告,被告突然拿起板凳砸伤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入宜宾县双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创伤性胸膜炎,于2014年4月13日好转出院,按医嘱在家疗养7天,用去医疗费982.03元。宜宾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2.03元、护理费560元(7天×80元/天)、误工费1400元(14天×10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等共计3152元。被告陶天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陶天香认为蒲定才、原告蒲金才不应该收取其弟陶天江100元维修公路赔偿款,到蒲定才、原告蒲金才家与原告蒲金才争吵,被告用矮板凳打伤原告蒲金才。原告蒲金才于2014年4月7日入宜宾县双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创伤性胸膜炎,于2014年4月13日好转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周。原告蒲金才支付医疗费982.03元。宜宾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8日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宜宾县公安局宜县公(双)行罚决字(2014)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蒲定才的证言,双龙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发票,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陶天香到蒲定才、原告蒲金才家并用矮板凳将原告蒲金才打伤,被告陶天香具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陶天香应当对原告蒲金才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偏高,分别应为15元/天、50元/天、50元/天。原告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982.03元、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误工费700元(5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共计2137.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天香赔偿原告蒲金才医疗费等损失2137.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天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文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