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民初字第2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张林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七民初字第20487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简称中恒租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国际企业大道2期53幢。法定代表人王超,系中恒租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鹤鸣、刘姝枚,系甘肃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林,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甘肃省漳县,个体工商户。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诉被告张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鹤鸣、刘姝枚,被告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张林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GR-237-130001)。合同约定,原告将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价值362000元(机号CL339277,发动机号1212F031177,ZL50CN型)装载机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融资额289600元,每月租赁费12447.36元,期限24个月,设备总付381548.64元。租赁期间原告对租赁物具有所有权,被告仅有使用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向原告交付首付款119012元。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实际支付租赁费152693.29元,违约金9162.71元。被告已逾期8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所欠款项,被告拒绝偿还。为此,依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19条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09843.35元、偿付违约金11862.78元,两项合计121706.1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63990元。被告张林辩称,原告所说机器是362000元,给原告打款161856元,首付121512元,总欠款是78632元。合同还未到期,所以不同意解除。其余原告所说的欠款其不承认,保险费、违约金其不承认。当时其抵押了房产,原告没有先通过法律手段追款,而是用一些暴力手段解决问题。其的生产也停了大概十天造成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张林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GR-237-130001)。合同约定,原告将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价值362000元(机号CL339277,发动机号1212F031177,ZL50CN型)装载机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融资额289600元,每月租赁费12447.36元,期限24个月,设备总付381548.64元(车价362000元,手续费2896元,保险费7516元,利息9136.64元)。租赁期间原告对租赁物具有所有权,被告仅有使用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向原告交付首付款119012元。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实际支付租赁费152693.29元,违约金9162.71元。诉讼期间,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63990元。现尚欠租赁费52646.63元、违约金506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融资租赁合同、财务证明、租金划扣明细、收款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租赁费实为货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剩余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且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27日到期,故本案不再解除合同,但被告应付清剩余货款52646.63元;并承担违约金5069.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向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偿付欠款52646.63元;二、被告张林向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偿付违约金5069.5元。案件受理费2834元、保全费1153元,合计3987元由被告张林承担。上述款项共计6170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平审 判 员 姚 霞人民陪审员 代庆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