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贾秀花与冀陈德、济南康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秀花,冀陈德,济南康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708号原告贾秀花。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冀陈德。被告济南康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洪军,董事长。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陈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春雨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秀花诉被告冀陈德、济南康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秀花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春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陈德、被告济南康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秀花诉称,2014年4月26日15时许,刘亮驾驶鲁G5G0**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青垦路汽配城东门口右膝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冀陈德驾驶的鲁AT59**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贾秀花受伤,车辆受损。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审查认定,刘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陈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贾秀花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04524.1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康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冀陈德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5时许,刘亮驾驶鲁G5G0**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贾秀花沿青州市青垦路汽配城东门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冀陈德驾驶的鲁AT59**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贾秀花受伤,车辆受损。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审查认定,刘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陈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贾秀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贾秀花发生事故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主要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右)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贾秀花因交通事故所致胸部损伤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贾秀花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损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贾秀花误工休治期限建议为150天;3、被鉴定人贾秀花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天;4、被鉴定人贾秀花后续面部瘢痕修复治疗费用建议为1500元;5、被鉴定人贾秀花营养期建议为90天,营养费30元/天。鲁AT59**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济南康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冀陈德租赁使用。鲁AT59**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5日始至2014年11月24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投保金额为500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043.5元(提供医疗费单据1份、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病案)、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67968元(10620元/年×20年×32%)、误工费7402.50元(49.35元×150天,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标准计算)、护理费6666.40元(135.92元×20天+49.35元/天×80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志英和女婿刘亮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王志英护理,提供身份证、村委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伤情过重构成八级伤残,对原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申请精神抚慰金)。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7968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043.5元、误工费7402.50元(原告系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且无明显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审判实践误工费可计算至65周岁)、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31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6666.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刘亮与被告冀陈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陈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贾秀花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应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刘亮与被告冀陈德赔偿责任比例以5:5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0245元。对于原告主张刘亮护理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4元计算为宜,护理费应为5496.8元(77.44元/天×20天+49.35元/天×8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以400元为宜;对于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系刘亮与被告冀陈德同等过错责任所致,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614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冀陈德驾驶的鲁AT59**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267.3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14874.5元,根据被告济南康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50%,计款7437.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贾秀花医疗费等共计98704.55元;二、驳回原告贾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2853元,由被告冀陈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袁辰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