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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甲,其他情况不祥。被告王某乙。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王某甲因急事与原告借款,由被告王某乙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欠条》一份,其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但实际上被告一直没有还给原告,为此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现被告王某甲已不知去向,被告王某乙不愿意接电话,所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还清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处二被告立即还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此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王某乙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本院在给被告王某乙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时,王某乙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经询问王某乙,其也不知道被告王某甲的下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王某乙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在其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王某甲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乙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一节,因其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二被告应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原告利息。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20.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景辉审 判 员  穆桂杰人民陪审员  海利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谭 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