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01-22
案件名称
梁燕梅与严健良、李婉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燕梅;严健良;李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523号原告:梁燕梅,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昕宇、刘湘妃,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健良,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李婉芳,女,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宇嘉、张继成,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燕梅诉被告严健良、李婉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燕梅委托代理人刘昕宇,被告严健良、李婉芳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宇嘉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燕梅诉称:梁燕梅与严健良、李婉芳是邻居,严健良声称有好的投资渠道并许以一定的收益来说服梁燕梅向其投资,梁燕梅先后3次向严健良投资773790元,并签订协议,具体如下:2013年1月10日,梁燕梅向严健良支付了投资款13万元,并与严健良签订协议,双方确认“现甲方收到乙方交来投资款13万元整,年收益率百分之二十点……。本协议双方都有权要求终止执行。投资款由甲方保证乙方随时收回”等内容。2014年1月10日,梁燕梅与严健良书面确认“尚余投资款156000元整”;2013年2月4日,梁燕梅再次与严健良签订协议,双方确认“现甲方收到乙方交来投资款10万元整,年收益百分之二十点……。本协议双方都有权要求终止执行。投资款由甲方保证乙方随时收回”等内容。同年2月6日,梁燕梅向严健良支付投资款10万元整。2014年1月10日,梁燕梅与严健良书面确认“尚余投资款117790元整”;2014年3月26日,梁燕梅第三次与严健良签订协议,双方确认“现甲方收到乙方交来投资款50万元整,月收益率百分之一点四,即甲方每月给乙方7000元作为收益。本协议双方都有权要求终止执行。投资款由甲方保证乙方随时收回”等内容。同年1月1日、3月24日、3月26日,梁燕梅分别向严健良支付了投资款20万元整、20万元整、10万元整,合计50万元。严健良也在每月初支付上一个月的收益给梁燕梅直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底,严健良声称投资失败,梁燕梅得知后要终止投资并要求严健良立即返还投资款并支付收益,期间虽经梁燕梅多次催促,严健良至今仍未予返还。李婉芳是严健良的妻子,李婉芳依法应对严健良的上述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返还义务。为此,梁燕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严健良、李婉芳返还投资款773790元及投资收益67924元(其中以投资款27379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年收益50%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以投资款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按月收益1.4%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实际均应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投资款77379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清偿之日止);2.严健良、李婉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燕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协议3份。被告严健良、李婉芳辩称:梁燕梅支付给严健良的投资款本金是73万元,并不是诉状中所称的773790元。投资收益应该以15万元加上10万元,其中23万元是从2014年1月11日开始计算,另外50万元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率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严健良、李婉芳无证据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审理查明:严健良与李婉芳是夫妻关系。2013年1月10日,严健良与梁燕梅签订第一份协议,约定:现严健良收到梁燕梅交来投资款13万元,年收益率20%(即严健良每年给梁燕梅26000元作为收益),收益款每年自动累加到下年本金中进行复利运作,直至本协议结束为止。本协议严健良、梁燕梅都有权要求终止执行,投资款由严健良保证梁燕梅可以随时取回。该协议签订后,严健良、梁燕梅于2014年1月10日确认上述协议的尚余投资款为156000元,但该款严健良一直未支付给梁燕梅。2013年2月4日,严健良与梁燕梅签订第二份协议,约定:现严健良收到梁燕梅交来投资款10万元,年收益率20%(即严健良每年给梁燕梅2万元作为收益),收益款每年自动累加到下年本金中进行复利运作,直至本协议结束为止。本协议严健良、梁燕梅都有权要求终止执行,投资款由严健良保证梁燕梅可以随时取回。该协议签订后,严健良、梁燕梅于2014年1月10日确认上述协议的尚余投资款为117790元,但该款严健良一直未支付给梁燕梅。梁海燕分别于2014年1月1日支付严健良20万元、于同年3月24日支付20万元、于3月26日支付10万元,双方就此50万元签订第三份协议,约定:现严健良收到梁燕梅交来投资款50万元,月收益率1.4%(即严健良每年给梁燕梅7000元作为收益),本协议严健良、梁燕梅都有权要求终止执行。投资款由严健良保证梁燕梅可以随时取回。该协议签订后,严健良已支付梁燕梅收益至2014年8月止。2014年9月底,严健良声称投资失败,梁燕梅得知后要求终止投资协议并要求严健良返还投资款及支付收益,未果。为此,梁燕梅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梁燕梅与严健良签订的三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严健良投资失败,损害了梁燕梅的权益,梁燕梅有权按约定解除协议并要求严健良返还投资款并支付投资收益。梁燕梅与严健良于2014年1月10日已对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4日签订的两份协议的投资收益作了结算,该两笔收益款严健良均未予支付梁燕梅,根据约定该两笔收益款应作为本金累加下一年度运作。为此,严健良应向梁燕梅返还投资款773790元(156000元+117790元+500000元)、支付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的投资收益67361.14元(273790元×10个月14日×20%/年+500000元×2个月24日×1.4%/月)及赔偿从2014年11月26日起的利息损失。严健良与李婉芳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婉芳应对严健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健良、李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燕梅返还投资款773790元、投资收益67361.14及赔偿利息损失(以77379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09元(原告梁燕梅已预付),由被告严健良、李婉芳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胜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阮妙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