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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杞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杞民初字第912号原告袁某某,女,1986年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某某,男,1986年4月5日生,汉族。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于2013年7月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现金70000元。双方离婚后,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下余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署的离婚协议属实,被告尚余20000元未给付原告,但原告从被告处带走价值7000元的项链一条、价值2500元的戒指一枚、价值4000元的手机两部,共计价值13500元,应折抵后,下余部分同意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签订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男方:何某某,女方袁某某,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自愿离婚,现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无子女。2、双方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男方给女方柒万元整,领过离婚证后,三天内男方先给付女方伍万元整,剩余贰万元整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给女方。3、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等内容”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下余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原告从被告处带走价值7000元的项链一条、价值2500元的戒指一枚、价值4000元的手机两部,共计价值13500元应折抵,仅提供侯绪波和被告姐姐何传娜证言,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人何某甲、侯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从被告处带走价值7000元的项链一条、价值2500元的戒指一枚、价值4000元的手机两部,共计价值13500元,仅提供侯绪波和被告姐姐何传娜证言,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计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明审判员  苗旺陪审员  张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许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