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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系个体经营户。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栾聪聪,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燕宏出庭,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赣e×××××的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径本市中河高架,自望江路下匝道口下高架后由西向东行驶至望江路19号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被交警查获。被告人徐某在抽血检验前一直冒名车主“胡某华”,并在各项法律文书上签名。直到民警对其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其本人身份证件,才承认其真实姓名。经依法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执法现场录像光盘、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高架卡口照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人员档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