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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并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指控,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黄某陆续向其朋友王某忠(已死亡)要了四支气枪、一支来福枪和一些子弹,存放在其位于阳春市马水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的果园屋内,同时还将其在1995年购买的两小袋气枪铅弹放在其果园屋内;被告人黄某每年都会使用以上枪支猎鸟,直至案发。2014年9月22日,阳春市公安局民警从黄某的果园屋内搜出疑似气枪四支、疑似火药枪一支、气枪铅弹1310颗及其他疑似子弹状物92颗。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黄某果园屋内搜缴的5支枪状物中,有2支枪状物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有1支枪状物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有2支枪状物不能击发,不能认定为枪支;搜获的1310颗子弹状物均是4.5毫米气枪弹;搜获的92颗子弹状物中,有71颗是猎枪弹,6颗为制式子弹;15颗为猎枪底火。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华某武、李某娥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涉案枪支、子弹照片,涉案枪支鉴定书,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办案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以及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二、在案扣押的枪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 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晓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