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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杨绍祥与韩凤桥、郑幼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祥,韩凤桥,郑幼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杨绍祥,。委托代理人:梁伟建(特别授权)。被告:韩凤桥。被告:郑幼梅。原告杨绍祥诉被告韩凤桥、郑幼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祥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凤桥、郑幼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绍祥起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韩凤桥因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一农贸市场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该工程垫付的民工工资。经协商后,原告借给被告韩凤桥人民币25万元,被告韩凤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并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利息及于年底前归还本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韩凤桥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双方的借款事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凤桥缺乏诚信、违背承诺,长期拖欠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韩凤桥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郑幼梅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的经营和家庭生活需要,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偿付利息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自愿变更为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催告后利息。被告韩凤桥、郑幼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杨绍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韩凤桥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等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上盖有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查询档案专用章)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事实。被告韩凤桥、郑幼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韩凤桥、郑幼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一份借条系原件,并有被告韩凤桥的签名及盖有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一农贸市场工程技术专用章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虽系复印件,但盖有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查询档案专用章,其效力等同于原件,能证明被告韩凤桥、郑幼梅于199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0日,被告韩凤桥因垫付工资所需,向原告杨绍祥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韩凤桥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韩凤桥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郑幼梅系夫妻。原告杨绍祥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收款凭证。被告韩凤桥出具给原告杨绍祥一份借条,即印证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韩凤桥后,被告韩凤桥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韩凤桥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韩凤桥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郑幼梅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郑幼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陈述本案借款情况,也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韩凤桥所负的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知道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所负的债务由各自偿还,就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凤桥、郑幼梅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知,对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出借人催告后不归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韩凤桥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造成了原告支付公告费65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韩凤桥支付给原告杨绍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凤桥、郑幼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绍祥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催告后利息。二、被告韩凤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绍祥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韩凤桥、郑幼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73元,由被告韩凤桥、郑幼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启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徐雁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