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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峨眉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四川华宇环保有限公司与李希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宇环保有限公司,李希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眉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四川华宇环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周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继平,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希禄,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6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四川华宇环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希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娟、人民陪审员吕廷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希禄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华宇环保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需要向雇佣的民工发放工资,遂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用于支付四川德胜炼铁厂1#、2#矿槽电改袋项目工人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借款无果,被告自2014年5月起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四川华宇环保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李希禄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一张借条及(2014)峨眉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李希禄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与本案有关联性,具备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在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见证下,原告将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四川华宇环保有限公司现金拾万元(1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四川德胜钒钛集团有限公司炼铁厂1#、2#矿槽电改袋项目工人工资。借款人:李希禄2014年4月28日;见证人:沙湾区劳沙监察大队谢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借款无果,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由此建立了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并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希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华宇环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希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丽代理审判员 余 娟人民陪审员 吕廷勇二〇一五年四日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向 红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偿;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至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