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押运公司保安。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4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4)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持证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江宜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宜高速67公里处,追尾撞到董某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车载其妻子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张某轻微受伤。事发后,被告人郭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因车辆故障停车于江宜高速73公里处的应急车道内被民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郭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事故中发现郭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郭某已赔偿对方当事人车辆损失等费用计人民币21000元。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郭某已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等书证、证人董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事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文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