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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仇宏媛诉孙俊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宏媛,孙俊,孙建强,王菊英,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仇宏媛,*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侯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俊,*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菊英,*生,汉族,住上海市***。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善芬。原审第三人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1。上诉人仇宏媛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仇宏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候毅,被上诉人孙俊、王菊英及其与孙建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善芬,原审第三人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仇宏媛与孙俊原为夫妻,于2009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对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村某号私房未进行任何翻建、修缮。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未涉及财产。孙俊系孙建强、王菊英的儿子,孙1系孙建强的父亲,孙1夫妇育有多名子女。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村某号为私房,产权人为孙1,建筑面积230.1平方米。1998年12月20日,孙1与其子女就该私房于某居委会和某服务所的见证下,达成“私房产权析产协议书”一份,其中老宅的底层东面一间建筑面积27.53平方米、底层东耳房建筑面积14.87平方米,合计42.39平方米归孙建强所有。2009年该地块被依法实施拆迁。同年9月28日,孙建强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启动拆迁公司)达成《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协议载明被拆除的房屋为私房,建筑面积42.39平方米,拆迁人支付孙建强货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72,729.30元,拆迁人另按规定给付搬家补助费1,018元、设备迁移费1,930元等费用;协议还载明该户申购房屋二套:1、新造屋南地块1号楼西单元系争房产(即系争房产),2、新造屋南地块1号楼西单元某房产,二套房屋总价1,796,122元。在2010年4月26日的“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中载明系争房产房屋产权人确定为孙俊、孙建强、王菊英,另一套房屋产权人确定为孙建强夫妇,现已经交房。本案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房产现地址为上海市****,产权人登记为孙俊、孙建强、王菊英。据该户拆迁居民安置补偿费用清单记载该户除了货币补偿安置费外,还获得各类奖励费和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其中有一项为“大龄未婚”补贴9万元,为孙俊享有。孙俊、孙建强、王菊英与光启动拆迁公司一致确认因为孙俊在动迁公告前未婚,所以享有上述大龄未婚补贴。另查,2009年9月28日,孙1作为被拆迁人,同样与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记载被拆除的房屋建筑面积54.02平方米,其申购了春都路房产一套,等。仇宏媛诉至原审法院称,仇宏媛与孙俊原系夫妻,婚后仇宏媛、孙俊、孙建强、王菊英居住的住房动迁,获得了系争房产。之后仇宏媛与孙俊于2013年2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时因上述房产涉及案外人而未分割。现仇宏媛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产,仇宏媛要求获得该房产30%产权份额的折价款。孙俊、孙建强、王菊英辩称,不同意仇宏媛的诉讼请求。系争房产来源于孙俊的爷爷孙1的私房动迁安置所得,仇宏媛仅仅与孙俊登记结婚,双方未举办婚礼,仇宏媛从未在被动迁房屋中住过一天,动迁时有孙俊、孙建强、王菊英三人的户口,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即俗称的“数砖头”安置,包括其余的各类补贴、奖励均与仇宏媛完全无关。光启动拆迁公司述称,被拆迁的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村某号私房的产权人为孙1,即孙俊的爷爷,孙1育有多名子女,该户家庭内部就该老宅的分割有协议一份。拆迁人针对孙俊、孙建强、王菊英家的动迁安置是按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即俗称的“数砖头”,动迁安置的公示载明该户在册人数是孙俊、孙建强、王菊英。原审庭审中,仇宏媛强调其系被安置人口之一,并主张其于婚后曾在被拆迁房屋中居住过,而孙俊、孙建强、王菊英予以否认,但仇宏媛认为对该居住事实应由孙俊、孙建强、王菊英举证。仇宏媛还强调孙1被拆迁房屋面积大于孙建强被拆除的房屋面积,孙1只申购了房屋一套,可见孙俊、孙建强、王菊英户之所以能申购房屋二套就是因为将仇宏媛也列为了安置对象。孙俊、孙建强、王菊英确认孙1确实申购房屋一套,但获得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审认为,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仇宏媛主张其是动迁安置对象之一,故对系争房产享有权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无从采信。首先被拆迁的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村某号房屋系孙俊的爷爷孙1的私有财产,仇宏媛与孙俊婚后未对该房进行过任何翻建或修缮,故被拆迁房屋与仇宏媛无关;其次,该户系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虽然签约时仇宏媛已经与孙俊登记结婚,但拆迁人并未将仇宏媛作为安置对象,而是认定孙俊为大龄未婚,故动迁安置也与仇宏媛无关;再次,该户申购的商品房二套均未将仇宏媛登记为产权人,故系争房产也与仇宏媛无关。至于仇宏媛是否对该户动迁中获得的其他各类奖励或补贴享有权利,与仇宏媛婚后是否在被拆迁房屋中实际居住有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由仇宏媛负举证责任。现仇宏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孙俊婚后实际入住被拆迁房屋中,实际存在需要搬迁、设备迁移等事实,故仇宏媛无权主张各类补贴。此外,仇宏媛主张孙1被拆迁房屋面积大于孙建强被拆除的面积,只申购了房屋一套,并不能因此推导出孙俊、孙建强、王菊英户能申购房屋二套是因为仇宏媛也为安置对象之一。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驳回仇宏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仇宏媛负担。判决后,仇宏媛不服,上诉于本院称,本案涉及的是私房拆迁利益的分割问题,被拆迁房屋虽然是孙建强所有的私房,但仅仅是房屋价值补贴67万余元系给予房屋产权人的,其余款项是给予人口的安置补偿,且该户动迁系适用货币补偿,故上诉人有权分割。上诉人是该房屋拆迁对象,拆迁安置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该项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故上诉人依法也享有分割拆迁安置利益的权利。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孙俊、孙建强、王菊英辩称,上诉人不是安置对象,该房屋拆迁公示时,上诉人户口还未迁入,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光启动拆迁公司述称,孙建强户在动迁户口冻结时是三人,上诉人户口是之后因结婚迁入的,但无论上诉人何时迁入,该户安置费是按照面积计算的,不是按照人口计算的。第三人尊重法院的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仇宏媛是否享有动迁利益,即其要求分割系争房产是否有足够的依据。被拆迁房屋系被上诉人孙建强通过家庭“私房产权析产协议书”而取得的所有权,该房屋拆迁公示时,核定在册户口三人,即三被上诉人,并不包括上诉人。虽然上诉人之后因与被上诉人孙俊结婚将户口迁入被拆迁房屋,但第三人光启动拆迁公司并未将其作为安置对象,故上诉人以其为安置对象,要求分割动迁利益,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另外,被拆迁房屋的来源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亦无贡献,且被拆迁之前无实际居住,因此,上诉人也不享有各类拆迁补贴。至于系争房产,上诉人也没有被登记为产权人,故上诉人要求分割系争房产也无依据。原审法院对此已作了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仇宏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仇宏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审 判 员  郑卫青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