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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姜衫盗窃判决书正本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杉,女,汉族,1990年7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鞍山市立山区工业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刚、代理检察员于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5时50分许,在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新兴市场一楼食品25号被害人高阳的店铺内,被告人姜杉盗窃高阳放在桌上的腰包,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另查,2014年10月5日15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乐雪商城二楼美甲店内,被告人姜杉将被害人林海妹放在沙发附近提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360元、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2014年10月29日12时许,在鞍山市立山区北中华路52-14号复印社内,被告人姜杉将被害人高旭挂在墙上提包内的二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50元、银行卡二张、身份证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高阳、林海妹、高旭的陈述,被害人姜杉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杉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杉自侦查机关至庭审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姜杉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一十元,其中返还给被害人林海妹人民币三百六十元,返还给被害人高旭人民币二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慧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