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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民初字第02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余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2722号原告余某,女,汉族。被告郑某,男,汉族。原告余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郑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常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南丰劳教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同居,于1998年生育小孩郑某某,并于2000年11月7日迫于无奈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不顾家,对小孩和家庭没有责任心,原、被告经常聚少离多。结婚十多年来一直是原告照顾这个家庭,被告不但没有承担起家庭责任,还向原告强行索要钱财用于消费。被告曾因犯罪于2010年被判入狱,出狱后再次因违法行为被羁押。原告多次给被告机会,但被告恶习不改,致原告彻底失望,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辩称,其即将出狱,出狱后将改过自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于1998年生育小孩郑某某,于2000年11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因吸食毒品,目前在佛山市三水区南丰劳教所强制戒毒。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表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被告因违法行为受到法律制裁,但其有悔改之意,劳教期限也即将届满,且婚生小孩尚年幼,需要家庭关怀。通过本案,希望被告能切实认识到自身错误,依靠自己的努力和合法的劳动,承担起家庭责任。根据双方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及要求离婚原因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小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