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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上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黎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上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黎某甲,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奉新县。委托代理人:许建国,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0198610105296。被告:吴某,女,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奉新县。原告黎某甲(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吴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广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皮智勇、人民陪审员洪畴禄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罗贵成担任记录,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8日双方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4日生育女儿黎某乙。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来被告还动手打我,同年12月被告独自外出,从此夫妻间没有往来。我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并未回心转意,女儿也一直由我在抚养。为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女儿成年;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女儿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综合原告的诉称及结合本案案情,并征询原告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二)婚生子女及现抚养情况;(三)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及夫妻债权债务状况。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户口本,证明婚生女儿的情况;证据(三)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在一起。2012年2月8日原、被告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4日生育女儿黎某乙。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12月离家外出。2013年5月被告去了广州打工,婚生女儿黎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4)奉上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14年8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2014年1月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自2013年5月被告去广州打工后,婚生女儿黎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如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对其不利,故婚生女儿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以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为宜。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黎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黎某乙随原告黎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吴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人民币三百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各支付一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公告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广荣代理审判员  皮智勇人民陪审员  洪畴禄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罗贵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