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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钟某、冷某某、卢某某、龙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龙某某,冷某某,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樊友祥,修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冷某某,绰号“高伢”,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绰号“三拼”,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4)第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龙某某、冷某某、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龙某某、冷某某、卢某某及龙某某的辩护人樊友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分别于2014年7月9日下午、7月11日下午先后2次在修水县服装城小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被告人冷某某,一次得款200元,另一次冷某某未付款。2014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在修水县赣北商城一按摩店从被告人龙某某处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告人冷某某将这300元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在修水县五杰广场的液化气站旁卖给吸毒人员“小漆”,被告人冷某某、卢某某以赚得的100元加上二人各凑的50元共200元又从龙某某处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共同吸食。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龙某某、冷某某、卢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龙某某辩称其只是帮卢清拿毒品给卢某某,卢某某给的钱,其也是要给卢清的。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龙某某是帮他人代卖毒品,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同时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无犯罪前科且当庭认罪,建议对龙某某在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被告人冷某某、卢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冷某某联系被告人钟某购买甲基苯丙胺,钟某应允后,按约在修水县城服装城小区内的一麻将馆旁交给冷某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得款200元。2014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冷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钟某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钟某应允后,按约在修水县城服装城小区内的幼儿园旁交给冷某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冷某某表示过段时间付钱给钟某,钟某应允。2014年7月17日下午,吸毒人员“小漆”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冷某某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冷某某应允后,即找被告人卢某某商量购买甲基苯丙胺以从中赚取毒品吸食,并交给卢某某300元去购买甲基苯丙胺。卢某某即来到修水县赣北商城一按摩店里,从被告人龙某某处购买了300元甲基苯丙胺。之后冷某某、卢某某携带购得的甲基苯丙胺来到修水县五杰广场附近液化气站旁交给“小漆”,收款400元。随后冷某某、卢某某用获利的100元钱加上二人各出资50元钱共200元,由卢某某出面从龙某某处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共同吸食。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钟某、龙某某、冷某某、卢某某均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钟某、冷某某、卢某某对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卢某某还供述了2014年7月17日下午,卢某某拿着冷某某给的300元钱来到赣北商城的一个按摩店内找到龙某某(卢某某以前去找卢清买毒品的时候,卢清说如果他不在店里就找龙某某)说要购买300元的东西(指甲基苯丙胺),龙某某接过钱后就到房间里面去了,过了一会儿,龙某某就从房间里面拿了一小包用白色透明袋装的甲基苯丙胺出来给了卢某某。不久,卢某某又拿着200元钱从龙某某处购买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龙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7月17日下午,卢某某来到按摩店找到龙某某说卢清叫他来拿“东西”(指甲基苯丙胺)的,然后给了龙某某300元钱,龙某某就到卢清住的房间床单下拿出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给卢某某。没过多久,卢某某又来找龙某某买“东西”,龙某某问卢某某要多少钱的,卢某某说拿200元钱的,并交给龙某某一张100元、一张50元和三张20元,龙某某找了卢某某10元钱,后龙某某从卢清房间拿出一包甲基苯丙胺给卢某某。龙某某还供称其于2014年7月15日左右吸食过一次甲基苯丙胺。3、相关被告人之间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相关被告人之间均辨认出毒品交易的对方。4、通话清单证实相关被告人在进行毒品交易时的通话记录情况。5、修公(禁)现检字(2014)069、070、07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钟某、冷某某、卢某某均有吸毒行为。6、归案说明证实四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7、户籍信息证实四被告人案发时均具有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明知他人需要购买毒品而向其提供毒品,并收取毒资,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冷某某、卢某某共同购买毒品后加价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提供,并收取毒资,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某、冷某某、卢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龙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龙某某在贩卖毒品给卢某某的过程中,提供毒品及收取毒资均系其独自完成,且无证据证实其在贩卖毒品给卢某某过程中受他人指使,对龙某某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三、被告人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四、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由平人民陪审员  徐哲平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