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凌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凌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勇为、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黄某某以小孩读书等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5000元。被告黄某某以坐落在衡阳市珠晖区图强里82-14号房产抵押作为担保。双方约定被告黄某某在2014年4月12日还清借款,如未按期还款,被告黄某某以房产评估拍卖所得款项偿还给原告。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某某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凌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凌某某借款105000元的事实;证据2、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将衡阳市珠晖区图强里82-14号房屋一套抵押作为担保;证据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2月16日,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潇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还款协议;证据4、《借款约定》一份,证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就借款纠纷解决方式达成协议。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凌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凌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凌某某的陈述以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12月31日,被告黄某某以办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凌某某借款105000元,并向原告凌某某出具了借条。2014年2月11日,被告黄某某将坐落在衡阳市珠晖区图强里82-14号的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凌某某作为担保,并在衡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双方就还款事宜发生纠纷。2014年2月16日,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潇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黄某某借款105000元,限在2014年4月12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未还,就以抵押房产所有权交由司法机关评估、拍卖,并处置该房产价款,用以偿还借款;二、凌某某委托律师代理催收等各项费用由黄某某承担。”借款期满后,被告黄某某未按时向原告凌某某偿还借款。2014年5月20日,双方协商约定如因借款发生纠纷,在本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后原告凌某某多次向被告黄某某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黄某某应否向原告黄某某偿还借款10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关于原告凌某某提出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凌某某提供了借条、房屋他项权证书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凌某某偿还借款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肖勇为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贺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