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执字第1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旭与乌鲁木齐金典盛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旭,乌鲁木齐金典盛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执字第1105-1号申请执行人:张旭,男,汉族,1988年6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九家湾过境公路冶建家属院*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金典盛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36号瑞昌大厦1706室。法定代表人:刘治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旭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金典盛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2014)沙民一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金典盛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案款827.58元及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间社保费用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金典盛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查找,未发现其下落;依法向乌鲁木齐市房产局、土地局、车管所及各商业银行送达查询通知书,查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金典盛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土地、车辆及存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旭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金典盛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金典盛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旭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长源审判员 姬 梅审判员 马金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孟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