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饶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姚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饶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务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上饶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刑诉字(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姚某伙因缺钱花,伙同其姨丈郑圣林(在逃,另案处理)骑摩托车潜入上饶县五府山镇金钟山金竹排山场,连续四、五天用手工锯将属于上饶县五府山林场所有的杉树伐倒,并将杉树堆放于金竹排山脚的路两边。经群众举报,被告人姚某、郑圣林未来得及转移木材就案发。经鉴定,被告人姚某盗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7.7267立方米。另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姚某主动到上饶县森林公安局五府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上饶县司法局审前调查,被告人姚某性格中性、为人忠厚、在地方无不良行为记录,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伐上饶县五府山林场所有的杉树,活立木蓄积量17.7267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能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又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齐秋瑾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余亚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