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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徐汉民与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汉民,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852号原告徐汉民。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加林。委托代理人沈国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兰亚。委托代理人谢俊。原告徐汉民诉被告张家平、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7.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8,745元、电瓶车修理费46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张水红独任审判。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家平的起诉,本院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汉民、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0日7时50分,张家平驾驶牌号沪B3XX**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行驶,至松江区文翔路、通波路东北侧约10米处,双方发生碰撞,致使车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家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及右侧臀部软组织损伤,产生医疗费1,839.80元,其中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其中医疗费422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经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20日,护理10日。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定损为700元,该项维修费由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原告事发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31.30元。沪B3XX**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附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汉民医疗费1,417.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7,262.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计10,780.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22元、车辆维修费700元,合计1,122元;三、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汉民鉴定费1,000元的10%,计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