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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商终字第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南京科曼服饰有限公司与新沂市阳光富邦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沂市阳光富邦服饰有限公司,南京科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终字第0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阳光富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学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科曼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臻,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沂市阳光富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科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0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学萍及委托代理人胡云、被上诉人科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曼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3月1日,我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阳光公司为科曼公司加工女童棉衣套装2640件(单价为30元每件)、童装棉裤2536件(每件12元),合计价款109632元。双方同时约定由科曼公司提供面辅料,阳光公司负责加工。2013年4月22日,科曼公司委托案外人南京安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代为支付加工费,但该公司的财务人员向阳光公司账户汇入24万元,多汇入130368元。经催要阳光公司未返还多收取的130368元,属于不当得利,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阳光公司返还我公司多支付货款130368元,并赔偿我公司损失15929元。阳光公司原审辩称:2013年2月,我公司接受安瑞公司而非科曼公司委托为其加工一批童装,我公司与科曼公司并没有业务往来,本案科曼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安瑞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且双方约定:款号为338036的女童棉衣套装每件62.1元、2640套,计价款165000元,款号为337001的童装棉裤每件30元、2536套,计款76080元,合计发生价款为240024元,我公司交付货物后,安瑞公司及时支付24万元加工费,所以不存在多支付加工费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科曼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科曼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才在科曼公司出资占公司入股比例为49.5%,在安瑞公司入股占投资入股比例50%,二公司均经营服装销售,且经营地址为同一地点即南京市浦口区盘城镇工业园,系关联企业。2013年2月,科曼公司委托阳光公司加工338036款女装棉衣套装2640套,337001款童装棉裤2536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阳光公司完成承揽任务后,将所加工的二款服装均交付给科曼公司,2013年4月22日,科曼公司委托其关联的安瑞公司代为付款24万元。2013年5月8日,安瑞公司称其给阳光公司的24万元汇款错误,实际应付款109632元,多汇付130368元。2013年6月,科曼公司起诉至南京浦口区人民法院,要求阳光公司返还加工费用13036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税收)15929元,阳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9月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本案移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由于科曼公司与阳光公司未签订书面加工承揽合同,庭审中,双方对阳光公司所加工承揽服装的加工费用争议较大,后由科曼公司申请对加工费用进行评估,因该案货款的加工费无法进行市场采集的原因,造成无法评估。原审法院认为:阳光公司在接受加工承揽业务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加工承揽任务,且交付了标的物,加工承揽合同已履行结束。一、关于科曼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由于科曼公司与安瑞公司系关联企业,在此之前,阳光公司曾与安瑞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到阳光公司现场制作的检验员孙某是科曼公司职工也是安瑞公司职工,因给阳光公司提供辅料单据、技术工艺单、工作联系单均使用印有“南京安瑞服饰有限公司”字样的便签纸,也是很正常的,不能就此认定委托加工人为安瑞公司,安瑞公司及证人均认可,该批服装的委托人为科曼公司,科曼公司行使权利,对阳光公司利益没有影响,结合该批服装的最终采购商盛双公司与科曼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可以认定,该批服装加工的委托人为科曼公司,科曼公司作为主体适格。二、关于科曼公司是否向阳光公司多支付加工费130368元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无法确认双方对加工费的具体约定,且安瑞公司与科曼公司系关联企业,也不能依其出具的说明认定加工费用,加之,因相关评估部门在市场上无法采集相关信息,造成对加工费用无法通过评估的办法来确定,因此对该加工费的确定,只能根据公平原则处理。(一)结合该批服装产品的最终采购商盛双公司与原告科曼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以及科曼公司给盛双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可以看出,盛双公司委托科曼公司加工的338036、337001款服装,加工费每套均为46元(含税),销售价338036款每套63.77元(含税),337001款含税价为63元,成本核算338036、337001款单价均为46元每套,因此,阳光公司所加工的服装的加工费用正常情况不能超过此上限。(二)结合科曼公司与相关企业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来看,童装加工费用,一般童装棉衣为每件16元,童装套装为32元左右,庭审中,科曼公司同意在原报价338036款套装每件30元的基准上上调20%-30%,337001款每件12元基准上上调20%-30%,酌定337001童装棉裤每件16元、338036款棉衣套装每套39元比较符合市场行情。三、关于科曼公司要求阳光公司赔偿未出具增值税发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因阳光公司完成加工承揽加工任务后,应向科曼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这是阳光公司的法定义务,故对科曼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新沂市阳光富邦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南京科曼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用103484元;二、新沂市阳光富邦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南京科曼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造成的税收损失15929元;三、驳回南京科曼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2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7672元,由南京科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672元,由新沂市阳光富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阳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科曼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阳光公司接受安瑞公司的委托为其加工童装,双方基于长期合作关系所产生的信任未签订书面合同,阳光公司按期交货,安瑞公司及时支付加工费用,涉案合同关系发生在阳光公司和安瑞公司之间,在本案之前,阳光公司根本不知道科曼公司的存在,科曼公司不是本案交易主体,当然也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虽然科曼公司与安瑞公司是关联企业,但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审法院认定科曼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童装的加工价格不合理,远低阳光公司与安瑞公司口头商定的加工价格,原审法院根据科曼公司与案外人盛双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确定本案童装的加工价格,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科曼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阳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阳光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涉案服装粉红色样衣两款,拟证明服装工艺比较复杂,加工价格理应较高,应该是60多元;证据二、涉案纠纷发生前阳光公司给安瑞公司加工的绿色男童样衣一款,拟证明此款加工工艺比涉案服装工艺简单,加工费为48元,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价格。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科曼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不是新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采纳,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二系成人装,而不是童装,对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仅能证明该两款服装系本案的加工物,但不能证明加工工艺的复杂程度,亦不能证明加工费的收取标准,故对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系涉案纠纷之前的加工物,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涉案加工物的收费标准,故对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科曼公司未提供新证据。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科曼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阳光公司接受安瑞公司的委托加工童装,安瑞公司向阳光公司支付加工费用,涉案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阳光公司和安瑞公司,被上诉人科曼公司不是涉案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权就本案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理由如下:一、涉案纠纷发生前,阳光公司长期与安瑞公司发生服装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与科曼公司未发生服装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据此可以认定,阳光公司与科曼公司不存在口头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交易惯例;二、科曼公司提供的其与阳光公司的合同文本,由于没有阳光公司的签字盖章,加之阳光公司不认可与科曼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科曼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不能作为认定其与阳光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证据;三、科曼公司提供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系孙某的单方陈述,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孙某系科曼公司的工作人员,加之阳光公司认为孙某是代表安瑞公司对涉案童装加工过程进行技术监督,故孙某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科曼公司与阳光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某四、科曼公司提供的安瑞公司《关于错误付款的说明》系安瑞公司的单方陈述,科曼公司未能提供安瑞公司向阳光公司的付款行为系接受科曼公司委托的相关证据,故安瑞公司《关于错误付款的说明》亦不能证明科曼公司与阳光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某五、科曼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盛双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证明涉案童装系科曼公司委托阳光公司加工,对此,本院认为,科曼公司与盛双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只能证明科曼公司与盛双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不能得出科曼公司接受盛双公司的加工业务后只能转委托给阳光公司进行加工的必然结论,故科曼公司与盛双公司之间委托加工合同关系不能证明科曼公司与阳光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某六、科曼公司与安瑞公司尽管系关联企业,但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安瑞公司在涉案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未经合法方式转让,不能由科曼公司代为主张或承担,故科曼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09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南京科曼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52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76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均由被上诉人南京科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思蒙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