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自报名),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钟山县清塘镇新屋*****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唐美某行驶至南海区一环公路辅道南往北虹岭路入口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路边花基,造成唐美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8mg/100ml。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虹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 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