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商辖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06-25
案件名称
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任丘市新日门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任丘市新日门业有限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商辖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新日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辛中驿镇张庄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吕锅仓,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法定代表人陈志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任丘市新日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公司)因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商辖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宏大公司提供:1、供方任丘市新日门窗厂(以下简称新日门窗厂)与需方宏大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不成时,供需双方各自上诉至所在地人民法院。”2、2012年4月16日新日门窗厂“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和任丘市新日门业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上的注销原因为“改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书》中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明确约定为“双方协商不成时,供需双方各自上诉至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所在地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故宏大公司在溧阳市人民法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溧阳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新日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任丘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定驳回新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新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的《合同书》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裁定的依据;管辖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任丘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宏大公司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查查明,吕锅仓系新日门窗厂个体业主。新日门窗厂于2012年4月16日经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登记,同日设立了新日公司。另查明,宏大公司称,2012年9月13日其与新日门窗厂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新日门窗厂供给宏大公司防火门,因产品不合格,现起诉要求新日公司退还预付款及材料款508514元等。宏大公司提供了该《合同书》,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不成时,供需双方各自上诉至所在地人民法院。”宏大公司称签订合同时对新日门窗厂已注销不知情。新日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称双方有防火门的业务往来,并签订了一份合同,但因合同已遗失而未能提供。新日公司认可其承继新日门窗厂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宏大公司提供的《合同书》中,虽然新日门窗厂已被注销,但宏大公司对当时新日门窗厂已注销的事实不知情,且新日公司已向宏大公司交付防火门,宏大公司已接受并履行了付款义务;而新日公司也称双方订立了合同,但其未提供该合同,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宏大公司提供的《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合同书》中约定的管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明确,宏大公司依据该约定向其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即享有管辖权。因新日公司承继新日门窗厂的债权债务,因此宏大公司起诉新日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新日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新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维审 判 员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