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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更新、刘建伟诉被告杨敬佩、谢富华、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郭秀兰、史马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更新,刘建伟,杨敬佩,谢富华,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郭秀兰,史马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刘更新,男,年龄43岁。原告:刘建伟,男,年龄38岁。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敬佩,男,年龄38岁。委托代理人:於成基,内乡县乍曲中心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谢富华,女,年龄53岁。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648006-1,住所地:西峡县城南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杨腾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郭秀兰,女,年龄74岁。被告:史马玲,女,15岁。法定代理人:郭秀兰,女,年龄74岁,系史马玲奶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负责人:王新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刘更新、刘建伟诉被告杨敬佩、谢富华、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安达公司)、郭秀兰、史马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敬佩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谢富华,被告郭秀兰、史马玲、捷安达公司、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6时许,被告杨敬佩驾驶豫RT48**出租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五里桥镇天宝水泥厂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史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史某某及乘车人李某某死亡,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杨敬佩负事故主要责任,史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配偶及父母均已去世,现有两儿子,长子刘更新,次子刘建伟。杨敬佩驾驶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谢富华,挂靠于捷安达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损失共计321403元,诉请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敬佩承担责任,被告谢富华作为实际车主,对车辆缺乏有效管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杨敬佩辩称:杨敬佩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用被告谢富华及捷安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杨敬佩已预付二原告40000元,二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谢富华辩称:豫RT48**出租车是谢富华承包给一姓李的人,该人又承包给杨敬佩,谢富华在承包租赁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捷安达公司辩称:二原告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捷安达公司不承担责任,捷安达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二原告20000元。被告郭秀兰、史马玲辩称:被告杨敬佩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和车主及挂靠公司承担。史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也无遗产由被告郭秀兰、史马玲继承,史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进行赔偿,故被告郭秀兰、史马玲对二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及保险无异议;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二原告主张殡仪馆费用及运尸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要求,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6时10分左右,杨敬佩驾驶豫RT48**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311国道西峡县五里桥镇天宝水泥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史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史某某及乘车人李某某死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杨敬佩雾天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法超车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史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法载人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李某某经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用1065.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捷安达公司垫付二原告20000元。另查:豫RT48**出租车系被告谢富华所有,该车在被告谢富华租赁他人后又转租被告杨敬佩进行出租车运输经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敬佩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执行三年。杨敬佩在该事故发生后为取得二原告谅解,支付二原告补偿金4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史某某死亡,史某某现有一女儿史马玲,15岁。史某某母亲郭秀兰,73岁。郭秀兰、史马玲起诉至本院后,本院确认该二原告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14.36元,共计526545.36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李某某,女,年龄71岁,现仅有两儿子,长子刘更新,次子刘建伟。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杨敬佩、史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杨敬佩对事故责任划分虽有异议,但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未申请复核,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杨敬佩、史某某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3。杨敬佩驾驶车辆豫RT48**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事故另造成一人死亡,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按照二死者损失所占总损失比例分别赔偿二死者家属,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死者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谢富华在车辆租赁过程中无任何过错,被告杨敬佩也无证据证实被告谢富华存在过错,且被告杨敬佩在经营该出租车是有道路运输资质,该事故发生时,杨敬佩对该车辆实际控制、管理,故二原告在上述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本事故实际侵权人杨敬佩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车辆豫RT48**出租车挂靠于被告捷安达公司,故被告捷安达公司对被告杨敬佩承担赔偿部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敬佩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杨敬佩在该事故发生后为取得死者李某某家属谅解,支付二原告补偿金40000元,并取得了二原告谅解,庭审中杨敬佩辩称其支付40000元是被胁迫所为,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二原告返还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主张被告郭秀兰、史马玲在史某某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史某某存在遗产及郭秀兰、史马玲继承有遗产,故本院二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二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依据原告提交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门诊收据证实抢救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二原告主张其母亲李某某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敬佩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事处罚,故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殡仪馆费用及停尸、运尸费用均应包含在丧葬费用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确认二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5.78元;2.丧葬费19402元;3.死亡赔偿金268306元(24391.45元/年×11年),共计:288773.78元。死者李某某、史某某损失共计815319.14元,分别占总损失比例为35%、65%。本案二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分别赔偿42700元(122000×35%)、105000元(300000×35%),共计1477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46073(288773-42700)元杨敬佩应承担172251元(246073×70%),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替代承担105000元后不足部分67251元由被告杨敬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捷安达公司对杨敬佩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更新、刘建伟147700元。二、被告杨敬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更新、刘建伟67251元,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0元,二原告承担2020元,被告杨敬佩承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建波审判员  刘 红审判员  朱江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贾玉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