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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黄清生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生,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祖华,彭财道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2003号原告黄清生,男,汉族,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应学斌,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法定代表人王敏。委托代理人曾海棠,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克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李祖华,男,汉族,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委托代理人罗娟,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德春,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财道,男,汉族,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原告黄清生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清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学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海棠、谭克鹏,第三人李祖华及委托代理人罗娟,第三人彭财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34017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李祖华为深圳市龙岗坂田金生源木制品厂员工,于2013年6月3日在厂内因日常工作受伤,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眼球钝挫伤,玻璃体积血,晶体状脱落,虹膜根部离断,受伤部位是眼。经查实,该员工的上述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该员工属于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3、病历;4、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5、情况说明(××);6、情况说明(金生源楼梯销售店);7、协议书;8、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受理通知书存根;9、《关于李祖华受伤事故的调查通知书》;10、邮寄单及邮件投递结果;11、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34017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12、送达回执及邮寄单;13、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及深劳鉴字【2014】第389938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彭财道签订《2013年金生源扶手厂计件合同》,约定原告将部分扶手木制品加工制作业务承包给彭财道,承包费用按件据实结算,工人由彭财道雇请。双方另约定,彭财道雇请的工人的劳务报酬标准由彭财道确定,并由原告代彭财道直接向工人支付。原告在扣除彭财道工人劳务报酬后,将剩余承包费支付给彭财道。合同签订后,彭财道雇请了包括第三人李祖华在内的3名工人进行扶手木制品加工制作,其中第三人李祖华每月劳务报酬3800元(2013年9月1日后变更为4000元),李祖华不定期在原告处领取劳务报酬。2013年6月1日,第三人李祖华在酒后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眼睛受伤。2014年4月29日,第三人李祖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8月5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34017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李祖华于2013年6月3日在厂内因日常工作受伤,后经诊断为眼球钝挫伤,玻璃体积血,晶体状脱落,虹膜根部离断,受伤部分是眼。经查实,该员工的上述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该员工属工伤。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彭财道签订承包协议,将木制品加工制作业务承包给彭财道,与彭财道建立了合法的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第三人李祖华系第三人彭财道所雇请,其劳务报酬标准、日常考勤管理等事务均由第三人彭财道负责。因此,原告与第三人李祖华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没有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片面根据第三人李祖华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缺乏事实基础,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34017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34017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扶手厂计件合同;3、劳务报酬借支单;4、承包费结算单;5、情况说明(彭财道)。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第三人李祖华提供的材料及被告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李祖华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意外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认定其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称其与第三人李祖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病历、协议书证实第三人李祖华系在从事单位的工作任务时意外受伤。第三人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金生源木制品厂处工作,明确确认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工伤认定适用举证倒置的原则,即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不属工伤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客观证据否认职工工伤的主张,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即便本案如同原告所述,第三人系彭财道所雇请,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仍应由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金生源木制品厂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以上事实以及条例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李祖华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祖华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复印件):协议书。第三人彭财道述称,对本案没有意见。第三人彭财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证据5、6无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和第三人李祖华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9日,李祖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其系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金生源木制品厂的木工,2013年6月3日17时30分许,其在工厂车间锯木头时被木块砸伤右眼。李祖华同时向被告提交了病历诊疗材料以及情况说明、协议书等相关材料。其中病历记载的首次就诊时间为2013年6月5日,××诊断证明记载为眼球钝挫伤;入院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主诉右眼被木头击伤后视物不见伴眼痛14天;出院小结记录为眼球钝挫伤1)玻璃体积血2)晶体状脱位3)虹膜根部离断4)黄斑裂孔5)视网膜裂孔;李祖华提交的《情况说明》称其受伤时间为2013年6月3日17时30分左右,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小区内的门诊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13年6月5日送往深圳市眼科医院治疗,由于当时陪同治疗工厂负责人黄清生担心医院责备其未及时送院就医,在问诊时告诉医生系2013年6月4日发生事故,导致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上显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4日。《协议书》由原告与李祖华签订,约定李祖华从2013年6月3日眼睛受伤开始至住院及休养期间,每月4000元的工资照发,8月5日起工资按一半发等。被告收到第三人李祖华的申请材料后,向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金生源制品厂发出了《关于李祖华受伤事故的调查通知书》,要求协助调查。该通知书于2013年7月5日妥投。2014年8月5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l4】第34017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李祖华于2013年6月3日在厂内因日常工作受伤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工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黄清生系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金生源木制品厂经营者。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计件合同》系由黄清生与彭财道签订,约定由2013年3月1日起生效,背面手写记载“如有受伤本厂负责医药费,工资按国家规定每月只付1600元底薪”。另外,原告确认李祖华系2013年6月3日受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李祖华于2013年6月3日在工厂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祖华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李祖华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提交了病历材料、协议书、情况说明等材料,已经就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原告称李祖华并非其员工,彭财道从原告处承揽扶手木制品加工安装业务,李祖华系由彭财道所聘请。但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并未向被告提交能证明其上述主张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称在工伤认定阶段未收到被告发出的协助调查通知书,亦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影响其在行政程序中举证的权利,但根据被告提交的邮件查询单显示该通知书已送达;关于工伤认定书的送达虽无查询单,但原告已实际知晓工伤认定书的内容,并未影响其权利救济,被告虽在行政程序中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撤销该工伤认定书。李祖华已就其在上班时间因日常工作受伤完成初步证明责任,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李祖华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13年6月3日17时30分许在工厂车间因日常工作导致眼睛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20l4】第34017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清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虹附相关法律法规: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