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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江勇与被告熊骏晖、柏男、福建安溪泉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江勇,熊骏晖,柏,福建安溪泉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周江勇,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师兵,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骏晖,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柏男,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福建安溪泉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发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代表人陈丽玲。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江勇与被告熊骏晖、柏男、福建安溪泉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要求其在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至今仍未预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限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周江勇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洪 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俊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