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渑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韩丽娟与任奕、钟静、钟强、郭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丽娟,任奕,钟静,钟强,郭海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渑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韩丽娟,女,1978年3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任奕,男,1988年5月13日生,汉族被告钟静,女,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钟强,男,1984年6月28日生,汉族被告郭海锋,又名郭海峰,男,1977年5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韩丽娟与被告任奕、钟静、钟强、郭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福振、被告任奕、钟静、钟强、郭海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百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任奕、钟静向我借款80万元,借期两个月,我不放心,就要求其提供担保,于是被告找来其妻哥钟强和表兄郭海锋两人,分别用自己的房产作担保,在写担保书时,两担保人均要求写成房屋转让合同,即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来时,借款人任奕不能按时还款时,房屋转让合同生效,即担保人的房屋无条件转让给原告,我作为买房人不再支付约定的房款,只需按照合同约定的房款直接抵扣借款数额即可,相当于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我将80万元转给任奕。但在借款到期后,任奕不能偿还借款,虽经我多次讨要任奕夫妇也没有偿还一点钱,找担保人钟强和郭海锋协商,也没有任何结果,无奈我只得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任奕、钟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10万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钟强对上述借款中的54万元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或用其房产抵顶借款54万元),被告郭海锋对上述借款中的36万元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或用其房产抵顶借款36万元)。被告任奕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是我借的款,不是我不还,是我现在没有能力还钱,中间我和原告也商量过���等我有钱了再还他钱。被告钟静辩称:当时借钱的时候,我不在场,我不知道这事,借多少钱我也不知道。被告钟强辩称: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房屋转让合同上关于担保的内容不是我写的。被告郭海锋辩称:当时任奕说是用我的房子担保二十万元,然后我就签字了,任奕借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我只担保二十万元,房屋转让合同上三十六万元我不知道,也不是我按的指印,也不是我写的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月10日借款借据、收到条一份;2、钟强、钟静与韩丽娟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协议一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4、郭海锋、任奕与韩丽娟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一份;5、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被告郭海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渑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任奕、钟强、钟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任奕在原告韩丽娟处借款8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用期2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及收到条一份。同日,原告韩丽娟与被告钟强、钟静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钟强所有的位于渑池县杰信花园小区的房产一套以5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韩丽娟,并以此房屋转让合同作为被告任奕借款的担保,被告钟强将其所有的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交由原告韩丽娟保管;原告韩丽娟与被告郭海锋、任奕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郭海锋所有的位于渑池县澧泉小区房产一套以3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韩丽娟,并以此房屋转让合同作为被告任奕借款的担保,被告郭海锋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交由原告韩丽娟保管。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奕仅支付了原告韩丽娟三个月借款利息72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2014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奕、钟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10万元(自2014年1月10日至起诉之日至),被告钟强对上述借款中的54万元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或用其房产抵顶借款54万元),被告郭海锋对上述借款中的36万元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或用其房产抵顶借款36万元)。另查明:被告任奕与钟静于201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任奕在原告韩丽娟处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借据及收到条在卷为证,现原告诉求被告任奕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任奕借款时,被告钟静与其系夫妻关��,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钟强、郭海锋均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产权证明原件交于原告,虽然二被告以房屋转让合同的形式为被告任奕的借款提供担保形式上有瑕疵,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钟强、郭海锋对被告任奕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庭审中被告任奕也认可签订的两份房屋转让合同就是为了其借款,签订了合同后原告才将借款80万元交付于被告任奕。因双方对担保的方式约定不明,故被告钟强、郭海锋依法应当在各自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数额内对被告任奕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被告钟强辩称没有提供担保的观点,缺乏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郭海锋辩称其担保的数额为20万元的观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额为准。关于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部分,依法应当扣除被告任奕已付的利息72000元,对于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利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奕、钟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丽娟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止,被告任奕已支付利息72000元);二、被告钟强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中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中的5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海锋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中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中的3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韩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7320元,由被告任奕、钟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赵年法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0一五年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