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张金星与胡建国、龚利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胡某甲,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138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胡某甲。被告:龚某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胡某甲、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同年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2011年6月起,被告胡某甲、龚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陆续向原告张某甲借款。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00000元。两被告遂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利息按每月15000元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31日。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30日,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63100元,届期,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按约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胡某甲、龚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张某甲借款1700000元,支付至2014年10月底的借款利息4769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5000元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龚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其与被告胡某甲系夫妻,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2.其与原告之间有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往来,但都已及时结清,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因原告的胁迫,两被告才出具1700000元的借条,事实上系2011年8月份宁波世一儿童用品公司(以下简称世一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龚某某是介绍人,该借款的经办人系世一公司的会计胡某乙,胡某乙在其店里出具了1份借条,其当时也在场,但至于该笔借贷有无实际发生、借款有无实际交付其不清楚,后因借款人世一公司的老板胡崇桥于2011年10月10日跑路了,原告天天来找胡崇桥、胡某乙和两被告,在找不到胡崇桥和胡某乙的情况下就纠缠被告龚某某,称要对其及其家人动用黑社会力量进行人身威胁,2011年10月29日,原告逼其到胡某乙家中催讨借款,并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砸了胡某乙家的玻璃,造成了胡某乙家里财产损失,胡某乙当天报警,原告的种种行为使其及其家人感到人身安全无法保障,同时考虑到其是介绍人,出于原告的胁迫及人情考虑,在2011年10月底垫付了300000元给原告,并在2011年11月1日出具了该份1700000元的借条,原告事后把世一公司出具的2000000元借款的借据放在两被告处,后因原告不断纠缠,又陆续垫付了60000余元给原告;4.本案所涉借款并非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原告诉请借款金额1700000元,但提供付款凭证是2000000元,相互矛盾,其提供的证据能印证其借给世一公司2000000元,原告提供的凭证号为06419161的金额700000元的银行转帐支票出票日期2011年10月13日,此时胡崇桥已经跑路,原告不可能借出该700000元,原告提供的凭证号为06414507金额为1200000元的银行转帐支票具体情况其已记不清了,其签收转账支票也可有多种解释,原告提供的3份转帐支票资金流向其不清楚,原告有义务将事实说明清楚;5.债权转让不成立,债权转让必须由债务人、受让人、债权人三方协商一致才能成立,事实上实际债务人已经跑路,三方没有协商的过程,所以就不存在债权转让,同时两被告也不是债务加入,因为原告在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陈述两被告系借款人。综上,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且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00000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3份、转账支票存根原件2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及双方存在承兑汇票贴息往来的事实,转账支票载明的款项不一定和本案的借款有关,原、被告之间的此类往来很多,有承兑汇票的贴息往来也有借款,转帐支票中除了金额由原告填写,其余部分均由被告龚某某写的,具体填了什么其也不知道,双方系经过对账才结算出两被告尚欠借款1700000元的;3.银行卡明细对帐单2份、手机短信打印件1页,证明被告龚某某借款后支付利息的相关情况。被告龚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胡某甲书写的,由两被告签字的,但系出于人情及在原告胁迫下所写的,借条的下半部分的“龚某某”及圆珠笔书写的内容并非两被告书写;对证据2的3份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表示无印象,记不清有无收到上述转账支票,其和原告有承兑汇票的贴现往来,但现已结清,2份转账支票存根原件上面的字好象是其写的,写明承兑的应是承兑汇票贴息往来,但其中1500000元转账支票的情况已记不清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是因为原告天天找其要钱,其出于人情才陆续汇款给原告的,其发短信给原告系为了安慰原告,其支付的款项应属于归还本金。被告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出具了1700000元借条后原告把之前世一公司出具给他的2000000元的借条放在两被告处的事实,该事实能够说明两被告并非真正的借款人,胡某乙写借条之前询问原告是以公司名义出具、盖公章,还是个人名义出具,原告称以个人名义出具就行,故胡某乙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了2000000元的借条;2.胡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本案所涉借款2000000元实际借款人是世一公司,经手人胡某乙是该公司的会计,被告龚某某仅为借款介绍人;3.孙某某、被告胡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本案借款系在被告龚某某的介绍下借给胡某乙、世一公司的,以及原告到胡某乙家催讨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龚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其没有拿到过,但被告龚某某与其说起过,称胡某乙给其出具了20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也出具了2000000元的借条,问原告要不要,原告拒绝;对证据3的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孙某某系被告龚某某姐姐的朋友,那天原告经过被告龚某某的店铺,他们说要去讨债,让原告一起去,但原告没有砸玻璃。被告胡某甲未举证。依被告龚某某申请,本院至公安机关调取了立案决定书及相关询问笔录各1份、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1份、胡崇桥身份信息1份及相关询问笔录2份。被告龚某某对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称上述证据显示2011年10月29日原告带两被告到胡某乙家去讨债,把她家玻璃砸破了,胡某乙报警了,能说明其确实为介绍人,真正的借款人是世一公司,其老板胡崇桥于2011年10月10日逃跑;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时原告也未砸玻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持有两被告书写的借据,而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第二,两被告称系出于原告的胁迫而出具了本案所涉1700000元的借条,但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从内容上均不能体现存在原告胁迫两被告的情形,而分析被告龚某某提供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1无其它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确实发生的证据相互佐证、印证,其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中孙某某的情况说明均为证人证言,原告对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被告龚某某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难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被告胡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应为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其陈述的真实性,综上,被告龚某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存在原告胁迫的事实,且两被告在出具借条后至今从未就原告胁迫行为向相关部门控诉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反而陆续自愿支付原告本借款相关款项,也有违常理;第三,反观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持有记载明确的借据,被告龚某某亦认可原告通过交付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给其大额的款项,同时认可存在原告陈述的其仅填写转账支票上的金额、密码,而票据收款人由被告龚某某自行填写的情况,且被告龚某某在借条出具之前通过银行转账汇付原告300000元时备注“还借款”及借条出具之后被告龚某某在每次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款项中均备注了“龚某某还”,以及被告龚某某在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间与原告的短信交流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手机短信中均未提及其系替世一公司或胡某乙归还借款,且短信中也未体现原告胁迫两被告的情形,反而清楚地显示了被告龚某某尽力与原告沟通还款事宜并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综合上述分析,审查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虽原告陈述借款为陆续发生、交付情况并不清晰,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原告与被告龚某某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确实存在本案所涉借条出具之前原告交付被告龚某某大额的转账支票、转账支票收款人由被告龚某某自行填写并按其意愿使用、两被告归还原告300000元借款本金、之后亦出具了内容清楚的借条给原告、借条出具后被告龚某某支付款项给原告并与原告协商如何归还借款等情形,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效力,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而被告龚某某所举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即其无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其它转账支票存根能够印证原告与被告龚某某陈述的关于转账支票交付的相关情况,可予以认定;对被告龚某某提供的证据1、2、3不予认定;本院依被告龚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显示的内容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甲、龚某某系夫妻,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1年10月29日,被告龚某某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张某甲借款300000元。2011年11月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700000元,每月付息15000元,月底付息,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之后,被告龚某某陆续支付原告合计631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龚某某之间另有承兑汇票的贴息业务往来,以及原告与被告龚某某之间存在原告交付被告龚某某金额确定、收款人空白的转账支票、由被告龚某某自行填写收款人并交付他人的情况。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龚某某之间有承兑汇票的贴息业务往来,原告通过交付银行转账支票支付承兑汇票的相关费用,且数额巨大,但该事实的存在并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龚某某之间即仅存在关于承兑汇票的贴息业务款项往来。从两被告出具借条、被告龚某某在借条出具后支付款项时发送原告的短信内容、其在银行汇款时的备注附言内容等情况,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逾期未还,显属违约。被告龚某某主张其归还的款项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但其未提供其与原告协商一致的证据,其在短信中虽表示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此表示同意,而原告未予以回复的行为亦难以认定为默示同意,且其支付的款项尚不足以支付两被告到期应支付的利息,故根据相关的冲抵规则,债务人所提出的给付应先冲抵利息。两被告所称的本案借款实际债务人系他人、原告胁迫两被告出具借条、被告龚某某从原告处收受的转账支票皆为原告因两者之间的贴息业务往来所需而交付等主张,但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龚某某称原告应说明转账支票载明的资金最终去向,但其同时也认可存在原告交付给其收款人空白的转账支票、由其自行填写收款人并交付他人的情况,故资金的最终流向并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两被告并非借款人的事实。经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两被告按借条约定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540000元,扣除被告龚某某已支付的利息63100元,尚未支付的利息为476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甲、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原告张某甲该款至2014年11月1日止的利息47690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张某甲该款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15000元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220元,减半收取计1211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3元,被告胡某甲、龚某某负担121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洪 逸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