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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江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姜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姜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王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农民。被告姜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姜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月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与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工作变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和被告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王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9月8日生育原告,后于2009年10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随父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以后每年的抚养费比照上一年按10%递增。离婚后,被告一方一直未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江山法院提起诉讼,江山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自2013年6月起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每月支付的抚养费金额以2009年每月300元为基数,以后每往后一年抚养费每年增加10%计算,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按此标准计算,被告2014年支付的抚养费标准为每月483元,按目前的物价水平来说,此标准已不能保证原告的基本生活,原告的父亲因考虑到要有时间照顾原告,目前的工作工资不高,每月只有2200元,被告在浙江双鹏电器公司工作,有较高的稳定收入,其收入足以为原告提供更优厚的生活待遇。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自2014年6月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于每月月初支付当月的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两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原告曾因抚养费纠纷向法院起诉,后原告不服判决,向衢州中院上诉、申请再审的事实。二、户口簿、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母女关系。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已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姜某辩称,被告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提出的抚养费标准过高,其系每月月底发放工资,故很难在月初支付。被告认为如原告无法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女儿可随被告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资条,证明其工资收入不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因该份工资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系被告姜某之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与被告姜某于2009年10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女儿王某甲随王某乙生活,姜某自离婚协议签字后每月付300元抚养费,以后每年比上一年按10%递增。2013年4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同年6月18日,本院判决被告姜某自2013年6月起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的金额以2009年每月300元为基数,以后每往后一年抚养费每月增加10%计算。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原告不服本院判决,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于2014年7月15日被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本院已就原告的抚养费作出判决,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以2009年每月300元为基数,以后每往后一年抚养费每月增加10%计算,二审、再审均予以维持。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情况发生变化,故本院认为被告依照上次本院判决的抚养费支付标准支付抚养费较为合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行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敏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