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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环行非诉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05-31

案件名称

安宁市森林公安局与杨某某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强制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安宁市森林公安局;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环行非诉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安宁市森林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沈自荣,局长。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住所地安宁市。申请执行人安宁市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请,要求对其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安森公林罚决字(2014)第2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对被执行人杨某某处林业行政罚款92846.4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安宁市森林公安局称:杨某某于2007年11月1日未办理任何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禄××街道办事处××村小荒田推挖林地、建设料场9284.64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杨某某给于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恢复原状:(2)林业行政款928640元。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7月21日送达后,杨某某在第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处罚定生效后,杨某某未主动罚款,亦未在规定期限内使复原状。2014年9月17日经安宁市森林公安局催告其履行后,杨某某仍未自动履行,为此,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杨某某所作出的林业行政款92846.4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森林公安局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确定的具有部分林业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安宁市森林公安局管辖安宁行政区划内的涉及非法占用林地的林业行政案件,是合法的行政管理主体;安宁市森林公安局对杨某某占用林地的违法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事实认定准确;在拟处罚前,向行政处罚相对人告知了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决定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履行了催告义务,催告杨某某自觉履行义务;并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以上行政行为及诉讼行为符合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宁市森林公安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间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安宁市森林公安局做出的安森公林罚决字第(2014)2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杨某某承担。审判长  魏如云审判员  冯琳琳审判员  刘正芸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覃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