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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立民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伟与王生琴、臧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臧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榆中立民终字第00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原审被告臧某某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臧某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502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裁定认为,原审被告刘某某的户籍所在地虽然是陕西省横山县,但其现在居住于榆林市高新区尚郡小区9号楼1单元1102室,其本人在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工作。所以被告刘某某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刘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在榆林高新区有一套房屋,但并未居住,现仍居住在横山县防疫站中巷。其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工作,但工作时间不到一年。故其经常居住地仍在横山县,榆阳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贷款方和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现贷款方已将借款划出,履行了其出借的义务,故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榆林市榆阳区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其经常居住地不在榆林市榆阳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胜利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代理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苗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