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邢江波与谢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江波,谢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815号原告邢江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坤,个体工商户。原告邢江波诉被告谢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宏洲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奇,被告谢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江波诉称,2014年7月14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周转向我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月利率20‰;逾期还款除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支付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我给付被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外,没有返还本金。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金4万元。原告邢江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及双方对借款的约定。被告谢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目前我经营状态不好,无法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邢江波与被告谢坤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谢坤因经营“今夜相约娱乐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月利率20‰即每月4000元;逾期还款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逾期利息,并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邢江波给付被告谢坤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金4万元。庭审中被告请求减少违约金。同时查明,2014年7月国家规定的贷款年利率为6.0%。本院认为,被告谢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邢江波借款20万元,有双方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谢坤所立的借据为证,其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利息外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4万元,因被告谢坤在庭审中主张减少违约金数额,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且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高于年利率24﹪,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邢江波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行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宏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谢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