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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陈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邹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陈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王冰,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汉族,现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王有忻,甘肃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有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12月19日,被告让原告去给他装货,原告就与唐荣、石头三人坐被告的车赶到兰州市七里河区汽车南站,原告在给被告卸货过程中由于货车翻倒被砸伤,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到甘肃省中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通过手术治疗,住院20天出院。出院后,原告不能下地,只能卧床休息,生活基本不能自理。2014年4月1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8000~9500元。原告家人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百般推脱。原告无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160000元(残疾赔偿金75860元、误工费43443元、陪员费24013元、医疗费21241.94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89657.94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唐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兰州市西固区陈坪街道范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居住在范坪村313号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4、复查病历一份及甘肃省中医院门诊诊断回执5份,证明原告卧床休息至今以及原告需要护理的事实;5、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的依据;被告邹某某对原告唐某某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异议;对证据2没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数额与当事人的诉请不一致,实际金额23831.94元,医保统筹20152.75元,预交17000元由被告垫付,原告本人在住院期间支出835.06元,对住院病例和出院证没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证明原告在医院的休息期间,不能证明原告需要护理的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做的,我们向法院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我们认可该鉴定。被告邹某某辩称: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九级伤残等级认可,对于被告承担的数额和责任承担方式有异议,原、被告属于邻居关系,是帮工性质,不存在法定侵权赔偿和精神赔偿问题。对原告的160000元的诉请有异议,应该依据证据做出准确的数字赔偿。原告本人没有做到安全注意原则,原告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邹某某申请法院委托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三维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0259号《唐某某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唐某某评为(九)伤残。原告唐某某对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甘三维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0259号《唐某某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重新鉴定的结论支持了原告九级伤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系邻居关系。2013年12月19日晚,邹某某让唐某某去给他装卸货物,唐某某就与唐荣、白金国三人坐邹某某的车赶到兰州市七里河区汽车南站,装卸过程中因货车发生侧翻,唐某某被货车上滑落物砸伤,邹某某随即送唐某某到甘肃省中医院就诊。经医院检查诊断原告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20天出院。经唐某某委托,2014年4月1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甘法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0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唐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唐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8000~9500元。审理过程中,邹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2014年9月22日,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作出甘三维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0259号《唐某某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某某评为(九)伤残。另查明,唐某某事故产生医疗费23841.9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0552.75元,个人账户支付835.06元,邹某某已实际支付17000元。以上基本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相关举证材料、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雇佣关系成立的前提,雇佣关系是雇主责任存在的基础。对于被告提出原、被告间系帮工关系的意见,因为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为被帮工人处理事务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具有无偿性和进行劳务活动时的自主性。本案被告与原告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有口头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从事货物装卸劳务活动,被告向原告定期给付报酬,原告在被告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所以被告提出原、被告间系帮工关系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佣关系中,雇主处于优越地位,对雇员有约束、支配或者管理的权利,雇主选任符合自己经济利益的雇员就应对社会负有安全注意之义务,雇员按照雇主授权和指示进行活动,在完成雇佣任务期间发生人身损害事故,雇主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受雇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减轻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邹某某成为原告唐某某的雇用人,原告唐某某从事雇佣活动在工作时发生人身损害事故,雇主被告邹某某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管理义务,雇员唐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个人未尽谨慎义务,双方共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被告邹某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唐某某伤残等级,综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应认定为九级伤残。关于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定残日及后续治疗费应以2014年4月1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甘法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0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对于原告唐某某向被告邹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陪员)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唐某某受伤、住院诊疗等相关证据,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部分,原告唐某某住院结算23841.9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了20552.76元,应按唐某某个人实际支付金额3289.18元计算;对于误工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可参照职工平均工资43443元/年收入标准结合受伤持续误工的情况计算至定残日前(43443元/年÷360日×102日);对于护理费部分,可参照职工平均工资43443元/年收入标准结合受伤持续误工的情况计算至定残日前(43443元/年÷360日×20日);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部分,应参照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40元/日标准结合其住院时间20日计算(40元/日×20日);对于住院期间营养费部分,按20元/日标准结合其住院时间20日计算(20元×20日);对于残疾赔偿金部分,按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年标准并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等级计算20年(18965元/年×20年×0.2);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部分,结合原告伤情诊疗及司法鉴定意见,在合理必要范围产生,应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部分,结合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甘法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0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参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8000~9500元”标准,应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所受损害已达到残疾程度,伤害事故造成了较严重的后果,原告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酌情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交通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相关辩称意见,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某某医疗费3289.18元、护理费24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误工费12308.85、残疾赔偿金75860元,合计104571.53元,被告邹某某承担90%即94114.38元,原告唐某某承担10%即10457.15元;被告邹某某承担原告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000元。扣除被告邹某某已垫付的17000元,被告邹某某实际支付84114.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唐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邹某某负担3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崔振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居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