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与尹建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尹建彪,何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城南。代表人吕建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建彪。委托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被上诉人尹建彪的委托代理人安云、被上诉人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1时30分,被告何志刚驾驶蒙J686**、蒙JP1**挂车行驶至大同环城高速(大同方向)12km+800m处时,撞到同车道前方由贾命文驾驶的道路清扫车上,造成车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及贾命文、尹建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高速二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晋公交认字第130106号认定,被告何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命文、尹建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建彪入住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肿瘤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邻皮裂伤、右面邻皮擦伤、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痛、右肋骨骨折、双下肢外伤、右臀右股左小腿皮下瘀血、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外侧副韧带损伤。2014年4月21日出院,住院161天,支付医疗费17632.83元。2014年9月24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同三医院司鉴(2014)临鉴字第03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尹建彪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尹建彪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尹建彪于2008年5月至今,在大同高速公路养护工程处工作,月工资2856元。蒙J686**、蒙JP1**挂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0000元,被保险人是乌兰察布市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何志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建彪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在庭审质证中,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标准计算,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称营养费不支付、医药费按社保赔付比例赔偿、误工时间按70天计算、鉴定费不赔付,但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抗辩理由,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原审法院对原告尹建彪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763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5元、营养费2415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护理费12119.5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91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15325.58元。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建彪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各项损失97692.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建彪7632.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建彪各项损失107692.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建彪7632.83元;二、驳回原告尹建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元,减半收取1424.50元,邮寄专递费120元,共计1544.50元,由原告尹建彪负担50元,由被告何志刚负担1494.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保险赔偿金31550.01元。其主要理由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被上诉人尹建彪的病情,其误工期限和休养期限为120天,原审法院按照306天支持误工天数,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尹建彪住院161天,但经上诉人中财保大同支公司理赔部门调查,被上诉人尹建彪存在挂床情况,实际住院仅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28天计算。被上诉人尹建彪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何志刚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确认的误工天数、住院天数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尹建彪于当天入住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9月24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尹建彪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依照该条规定,确定被上诉人尹建彪误工时间为306天,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中财保大同支公司主张误工时间应为120天,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尹建彪在一审中提交的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载明“入院时间2013年11月11日,出院时间2014年4月21日,实际住院161天”,上诉人中财保大同支公司主张经其理赔部门调查被上诉人尹建彪实际住院28天,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尹建彪提交的病历予以采信,确认住院天数为161天。综上,上诉人中财保大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安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