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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无锡市金属膨胀节厂与无锡市扬名德勤浴室、陈琪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金属膨胀节厂,无锡市扬名德勤浴室,陈琪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终字第2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金属膨胀节厂,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中南路庙桥头。投资人陈德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涛,该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扬名德勤浴室,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中南路庙桥头。投资人陈琪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琪玉。委托代理人华东方(受无锡市扬名德勤浴室、陈琪玉的共同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金属膨胀节厂(以下简称金属膨胀节厂)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扬名德勤浴室、陈琪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扬民初字第5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属膨胀节厂原审诉称:2005年8月1日,金属膨胀节厂与陈琪玉签订了德勤浴室转让协议,约定将坐落于中南路庙桥头的德勤浴室中部分资产转让给陈琪玉用于经营浴室。2005年9月1日,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协议,由陈琪玉向金属膨胀节厂承租原德勤浴室经营场地用于继续经营浴室,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5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年租金为6万元。合同到期后,无锡市扬名德勤浴室、陈琪玉既没有与金属膨胀节厂重新订立租赁合同,也没有支付房屋使用费。经金属膨胀节厂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2、判令无锡市扬名德勤浴室、陈琪玉腾空并迁出无锡市中南路庙桥头的租赁房屋,将租赁房屋交付给金属膨胀节厂;3、判令无锡市扬名德勤浴室、陈琪玉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金属膨胀节厂支付房屋使用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无锡市扬名德勤浴室、陈琪玉承担。审理中,因无锡市扬名德勤浴室、陈琪玉提供了缴纳租金的凭证,故将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无锡市扬名德勤浴室、陈琪玉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金属膨胀节厂支付房屋使用费。”无锡市扬名德勤浴室、陈琪玉原审辩称:1、金属膨胀节厂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未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2、无锡市扬名德勤浴室、陈琪玉已超额支付租金16.2万元;3、2011年8月18日,拆迁人及拆迁公司书面通知金属膨胀节厂地块实施拆迁开发,之后无锡市扬名德勤浴室停止经营和企业年检,现金属膨胀节厂要求支付拆迁通知以后至今的房租没有法律依据;4、金属膨胀节厂诉称期间多次催讨与事实不符;5、金属膨胀节厂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金属膨胀节厂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锡政拆通(2011)第19号《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明确金属膨胀节厂属于拆迁补偿安置范围。虽然金属膨胀节厂与陈琪玉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但双方实际上属于因补偿安置争议引发的纠纷,因金属膨胀节厂与陈琪玉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属膨胀节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25元不再收取,予以退还。金属膨胀节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经与无锡市广夏房屋中介拆迁有限公司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本案其诉请是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赁费用并迁出房屋,与拆迁无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由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无锡市扬名德勤浴室、陈琪玉答辩称:被上诉人不认可该拆迁协议,上诉人在拆迁之后要求其迁房并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性质属于因补偿安置争议引发的纠纷,理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诉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房屋租赁合同这一法律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并不涉及拆迁安置补偿,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扬民初字第50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窦 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