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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吴志雄与俞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雄,俞万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2383号原告吴志雄,男,汉族,40岁。被告俞万福,男,汉族,28岁。原告吴志雄与被告俞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万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雄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俞万福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万福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俞万福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向吴志雄借5000(伍仟元整)月利息4分借款人:俞万福2014.3.13”。因被告俞万福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吴志雄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吴志雄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俞万福名下的位于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4628.9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志雄提供的由被告俞万福署名确认的借条原件来源合法,该证据已证明被告俞万福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俞万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俞万福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万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志雄借款本金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70元,合计95元,由原告吴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瑞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丽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