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张笑蓉与龚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笑蓉,龚英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71号原告:张笑蓉。被告:龚英云。原告张笑蓉诉被告龚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笑蓉起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龚英云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笑蓉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期日期1年。”另口头约定利息按季付给原告。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需要用钱,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以后另计),合计74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利息从2013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由被告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龚英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龚英云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并签字的借条、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龚英云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诉讼费用按减少后的诉讼请求计算退还。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英云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龚英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笑蓉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龚英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应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