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民初字第03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解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3628号原告解某某,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鹏,重庆市万州区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某甲,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194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解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2月3日在云阳县双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丙,2011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丁,现均为学生。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同住生活,被告长期在外不照顾家庭,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因离婚问题起诉到云阳县人民法院,云阳县人民法院以(2014)云法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感情仍未和好,一直继续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何某丁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合理分担。被告何某甲辩称,对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在外不照顾家庭不是事实,被告一直在负担家庭生活。原告于2013年正月十六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之后一直未拿钱回家。前几天,被告及其家人去原告父母家接原告回家,原告仍不愿意。被告为了两个孩子的成长,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名何某丙,2011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名何某丁,两个小孩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2月25日(正月十六)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子女的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2014)云法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何某丙书面意见,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外出后与被告分居至今,特别是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且互不往来联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子女的抚养应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虽然原、被告之子何某丙现年十二岁,且其书面意见表示不愿意跟随原、被告任何一方,自己独立生活,但何某丙系正在读书的未成年人,必须由父或母抚养,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何某丙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改变其生活环境明显不利于其成长,故由被告抚养何某丙为宜;女儿何某丁现年3岁,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由原告抚养何某丁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决定每个小孩每月抚养费为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解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何某丙由被告何某甲抚养,原告解某某每月支付何某丙抚养费4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何某丁由原告解某某抚养,被告何某甲每月支付何某丁抚养费4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小孩当年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提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徐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叶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